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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560號

115年度聲字第10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宸君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宸君自民國115年4月2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宸君(下稱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3-53頁)附卷可稽。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3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共3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5月、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15年3月31日判決,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被告並非偶一犯罪,參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要屬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未予以延長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以被告多次從事詐騙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害嚴重,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

三、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即令諭知具保,被告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判決結果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