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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60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庭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鄭庭烽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上訴卷第46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本案檢察官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名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詳後述),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鄭庭烽於民國113年1月間,受其同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江」所託,持「小江」提供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小江」之指示提款再轉交予「小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轉帳,亦可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並無無端提供應謹慎保管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收取款項,且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轉交之必要,而預見「小江」有高度可能係實行詐欺取財者,且其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小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實行詐術者,以原判決附表之時間、方式對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帳戶,鄭庭烽隨即依「小江」之指示,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旋將之轉交「小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原判決認為鄭庭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各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本案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一、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經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就刑罰減輕規定,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以檢視被告本案犯行是否符合減刑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故行為人縱坦認有客觀行為外觀,然否認主觀犯意,或就主觀犯意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已自白,此與行為人僅就應成立何罪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者不同。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如先以概括用語表達承認之意,其後再就客觀或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全部或主要部分為爭執,既無助於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自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不知道「小江」本名為何,也沒有「小江」請我提領款項對話紀錄,他直接約我見面,當時尖峰時刻,大家搶單,剛好我沒有上班,他請我幫忙,說家裡急著用錢,請我幫忙領,我當初真的沒有覺得很奇怪,我領了之後拿回去給「小江」之情 (見113年度偵字第39521號偵查卷宗第37至38頁),其另供述:「(所涉詐欺、洗錢罪名是否承認?)我當下沒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但是我去做筆錄之後,我就知道我犯罪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8頁),可見被告並沒有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且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是否承認犯罪時,其也沒有直接坦認,從而,被告於偵查中既無坦承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自不符合對犯罪事實已自白之減刑要件,故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犯罪,本案應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如前所述,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復斟酌被告於原審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邱燕琳成立調解,惟尚未開始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115至116頁),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高金雄經原審及本院傳喚未到庭,被告自無法與其洽談,堪認被告態度尚稱良好,非無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害之真摯悔意,且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收入須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上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鄭庭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庭烽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庭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庭烽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