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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60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家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4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398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

書記載:僅就「沒收」部分上訴等情(見本院115年度審上訴字第3700號卷第25至26頁),並經檢察官明示:針對未宣告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605號卷第72頁),是認上訴人係針對原審判決之「未沒收洗錢財物」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未沒收洗錢財物」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㈠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為「過苛調節條款」。又過苛事由應審酌被沒收人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身心健康、生活條件等具體之人道因素,及應考量該犯罪所得與系爭犯罪關聯性強弱、或與再投入犯罪可能性之高低等情節,且酌減之額度或全免,乃以維持被沒收者生活條件(若為法人,則為其營運條件)之必要範圍內為限,亦即維持其生活上所不可缺少之最低需求,並得參酌民事強制執行關於酌留薪資方式之慣例處理,且沒收金額亦非不得以分期繳交方式為之,以符合比例原則。而法院適用上開過苛條款,應說明犯罪所得予以酌減之理由,以符立法意旨及國民法感情,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8、604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翁家偉向告訴人郭啓亮收取之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然而,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將洗錢財物交付給上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此即為洗錢行為之特性,原判決未說明被告之生活條件會受到如何之影響,即「全部」不予沒收洗錢之財物,應屬判決理由未備,且將使得將前置犯罪所得層層轉交付給他人之洗錢行為,幾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餘地,使洗錢防制法打擊洗錢犯罪之立法目的落空。是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一部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其餘情狀,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㈢原判決關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洗錢財物300萬元部分,敘明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即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所交付前揭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業由被告依『螺絲』指示在不詳地點將贓款丟包,以此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具體理由,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相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檢察官上訴所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固非無見,惟

其援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指摘「原判決未說明被告之生活條件會受到如何之影響,即『全部』不予沒收洗錢之財物」之具體理由乙節。惟細觀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要件,列舉「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原判決業已說明「有過苛之虞」之具體理由,已如前述,顯未提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事由,而檢察官以「原判決未說明被告之生活條件會受到如何之影響」,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當,要非可採。

㈤從而,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洗錢財物300萬元部分,於

法相合,有理有據,檢察官上訴指摘上情,難予採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