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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6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56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天昂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17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740號、 第174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7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天昂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延長暫行安置六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高天昂(下稱「被告」)因傷害、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等,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素行、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羈押3月,並於115年1月16日為第一次延長羈押,復於115年3月16日為第二次延長羈押在案。嗣被告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雖仍否認本件重傷害等全部犯行,但依卷內資料,足認其涉犯傷害及重傷害罪,罪嫌重大。經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分別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03頁、第486至489頁),及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依原審囑託,就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413至432頁),衡酌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等情,認依卷內事證判斷,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存在,且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會在毫無預警之情況下,隨機實行傷害或重傷害他人之行為,若未透過治療方式控制其病情,依其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病症,仍有極大可能再度因上開病症影響其狀態,而再次對不特定人犯傷害等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具有極大之風險,而認被告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所示之情形,基於保障被告醫療、訴訟權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目的,有對其施以暫行安置之緊急及必要性,爰裁定自被告前揭第二次延長羈押期滿後之115年5月15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6月確定,並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暫行安置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有原審114年度訴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至11頁)可稽。

三、現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將於115年11月14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0月1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延長被告暫行安置期間之必要,理由如下:㈠被告涉犯重傷害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仍否認本件所涉傷害及重傷害等犯行,但依卷內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等罪,並經原審就其所犯傷害罪(共2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另就其所犯重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另就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吳立昌部分,則因該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足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仍可能存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本案經原審法院囑託八里療養院對被告實施行為時之精神鑑定後,依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413至432頁)所載,並衡酌該件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精神疾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傷害及重傷害等罪,均減輕其刑。據此,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上開精神病症,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減低,而存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之原因。

㈢被告原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延長暫行安置之必要:

按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已如前述。經審酌前揭八里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敘明被告為「思覺失調症狀、興奮劑使用障礙症」,在本案發生前後可能有興奮劑引發之精神障礙症、興奮劑使用障礙症,並可能已經進入思覺失調症併發階段,且依其精神病理表現往前回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受精神病症狀影響其行為思考和決策之程度應相當顯著。又被告並無病識感,傾向以暴力解決問題,又無穩定工作、居所及外部支持系統,整體評估仍有攻擊性之風險,再犯之風險高。經周延考量使用長效針劑之可能性,並合併藥物與非藥物治療,若要確認並鞏固療效,總治療時間預估至少需要1至2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3至432頁),並審酌前揭卷證資料結果,認本案被告如未繼續安置於上開醫療機構,持續接受醫護及社工等專責人員專業細心照料,並遵照醫囑按時服藥,反任被告離院而在家或其他方式自行照護,實難確保被告可自制,並按醫囑服藥而控制病況,其傷害他人之行為難保不會再次發生,無異使不特定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持續陷於高度危險中,顯有持續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綜上各情,本院認依被告目前之病況,原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傷害、重傷害等罪嫌之犯罪情節、手段,至今已受暫行安置之期間、原審判決所諭知之監護處分,及被告接受醫療照護、訴訟權益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等情,認對被告為延長暫行安置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