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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6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6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建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140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建文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張建文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上訴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6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沒收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以此方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份子使用。該詐欺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8月12日以LINE向告訴人李佩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日14時1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旋經該詐欺份子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的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貳、原審之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份子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將款項轉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參、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係以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固坦承洗錢犯行不諱(見原審卷第29頁、第34頁,上訴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60頁、第63頁);惟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始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不知對方將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詞(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足認被告於偵查階段,僅坦承提供帳戶之客觀事實,辯稱其無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否認犯罪,自與首揭規定所定減刑要件不符,要無適用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上訴卷第41頁至第42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量刑之事項,本於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予以審酌。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身分不詳之人允諾之不法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詐欺份子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供作犯罪之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非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等節。又被告於偵查階段雖否認犯罪,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現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1、2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他人,因洗腎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見上訴卷第36頁、第39頁、第62頁至第63頁),並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41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上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宣告附條件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要件。而其所為本案犯行雖非有當,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足認其知所悔悟,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意願,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酌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促其履行和解條件,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和解之內容,支付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之必要。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 給付金額 給付期限 給付方式 李佩玲 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 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李佩玲之○○銀行○○分行帳號○○○○○○○○○○○○○○號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