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6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玉純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916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玉純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617卷〈下稱上訴字卷〉第3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㈢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的上游謝美月現已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下稱彰化看守所),被告犯後已知反省悔悟,請考量被告有尚在就學的3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且父母均已年邁,父親有輕微失智症,母親則因置換人工關節而行動不便,被告為家庭唯一經濟來源,請再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加重刑責及調整成立犯罪之門檻(即降低行為人詐取財物數額),且強調對於被害人之賠償而修正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均對被告較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㈠本案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4104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4頁,114年度審訴字第3916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62頁、第67頁),且原審認定其於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即所獲報酬,見原判決第2頁、本院115年度審上訴字第2027號卷〈下稱審上訴字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判中亦坦認犯行,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合於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事由,列為被告量刑審酌事項: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皆坦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見偵字卷第114頁,審訴字卷第62頁、第67頁),且原審認定其於本案並無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嗣於本院審判中亦坦認犯行,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如本判決理由欄一
、㈢所示罪名,且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就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詳予說明,並據以減輕其刑,且敘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然尚未彌補告訴人朱妍靜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業已減低,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低度量刑,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
⒉至被告雖上訴主張其上游謝美月業已羈押於彰化看守所,請
求再予減輕其刑云云。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的上游謝美月已經被抓到,大概是42、43歲人,因為新竹的鐵路警察局有找我做筆錄,我才知道她被抓,這是去年的事等語(見上訴字卷第38頁),可認被告係因員警告知,始知其詐欺集團上游為警查獲,此情自無從列為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又被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故本案之量刑因子於被告上訴後並未變動,原審量刑時之用語雖較為簡潔,然實已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予以衡酌,故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謂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以,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再予輕判云云,自非可採。
㈣不予宣告緩刑說明:
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5年7月1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容有未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末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