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61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天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9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檢察官於本院陳述:僅針對量刑及緩刑不當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42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緩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陳天仕(下稱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55條規定,及審酌⑴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告訴人吳林玉珠等因而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素行,暨其犯後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竭力與告訴人江明禮達成調解(告訴人吳林玉珠、邱珊蓉未到庭,致未能進行調解),並已約定賠償告訴人江明禮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及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進行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另本院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之洽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勢介入或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況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吳林玉珠、邱珊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惟告訴人吳林玉珠、邱珊蓉仍可透過民事訴訟途徑獲取賠償,尚難僅因被告未與其等達成和解,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僅與告訴人江明禮達成調解,欲分期付款,然原審於首付期款之約定日期前已宣示判決,故首付期款,是否已付亦未可知;又被告僅與告訴人江明禮達成調解,至其餘高額受損之告訴人吳林玉珠、邱珊蓉部分,被告均置於不顧,其目的無非係為求取刑責之寬典,實難認被告有悔悟之心,原審量刑過輕,顯與其罪刑不相當,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告訴人吳林玉珠、邱珊蓉於原審未到庭,致未能進行調解,業如前述,且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經和告訴人江明禮和解,但是沒有履行,因為之前和母親見面的時候,母親把錢都拿走了,母親拿去修機車,母親當時剛從嘉義下來,沒有什麼生活費,跟我拿生活費,母親沒有工作;目前另案在監執行,沒有辦法連絡朋友,我還有其他4件案件在審理,需要等我出監才能賠償給告訴人,我對告訴人很抱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44至46頁),告訴人江明禮於本院亦陳稱:原審刑度不需要再加重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46頁),及被告業因另案入監執行中(詳後述),是被告尚有待審理或執行之案件,考諸被告生活及家庭經濟情狀,其於服刑期間難以藉由工作賺取金錢等節,實難期待被告以微薄之監獄作業勞作金支付獄中日常生活所需後,仍有充足之餘額可供賠償上開告訴人等,自難因被告迄今未能履行賠償予告訴人江明禮,或未能與告訴人吳林玉珠、邱珊蓉達成和解或賠償,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或無悔意,則檢察官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予以科刑,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另案),於115年4月15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案刑事判決在卷供參,足認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則被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得為緩刑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僅與告訴人其中1人達成調解,另2人未獲得賠償,原審量刑過輕,僅以民事賠償為條件,忽視國家刑罰權之維護法秩序之目的,而為附條件緩刑,尚有未洽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