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563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益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36、37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被告張益豪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該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因屬廣義刑法分則性規定中之減刑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新增上揭「六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且將原先「必減輕」,改為「得減輕」,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
被告就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係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所犯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前述各罪),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之車手,將告訴人許豌緣遭詐騙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詐欺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始終自白犯行(合於前開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被害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對被告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相較於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量刑相當性原則未盡相符,容有量刑過輕而失當之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又敘明應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意旨併予考量,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出失入之情形,量刑堪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所指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業經原判決科刑時加以斟酌,原判決尚無量刑基礎動搖之情形可言。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盧又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益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益豪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固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無領取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本案所為,雖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是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無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將告訴人遭詐騙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自白犯行,復酌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前科、素行,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盧又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收據1張 偵卷第23頁 2 工作證1張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緝字第1307號
被 告 張益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豪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陽明」、「土雞」、「K9」、「大雄」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張益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以LINE暱稱「莉莉」帳號,向許豌緣佯稱: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許豌緣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5日14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00號新豐鄉公所前廣場 ,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張益豪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盛群」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姜守正」、「王盛群」印文及「王盛群」署押各1枚)1張,再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收取詐得款項,並向許豌緣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姜守正、王盛群。嗣張益豪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所收詐欺款項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許豌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豌緣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護國行動保密協議影本、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17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比較基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幫助犯等因共犯身分而生之加減刑度事由)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體法律系統以為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張益豪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進行論處。
(三)另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四)就本案情形以言,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倘被告於審判中亦坦承犯罪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雖未據扣案,然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既附隨於上開收據予以沒收,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請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盧又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