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56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世輔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
黃雅琪律師李玉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世輔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世輔因妨害兵役案件,前經檢察官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民國115年2月8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10月7日屆滿,本院於115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被告、辯護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表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經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被告前經通緝,並自承已移居海外,於美國就業,工作及家庭重心均在外國,則其出境後移居海外之難度較常人為低,若許可被告出境,客觀上非無滯留不歸或逃亡海外之動機與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兼衡以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