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6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文輝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969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3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吳文輝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78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以,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審酌事項是否妥適,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㈡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於偵查
中否認詐欺之主觀犯意(見偵卷第227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有間,而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載敘: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中受集團上層指揮之基層取款車手角色之犯罪情節;又考量被告犯後初先否認犯行,而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並考以未能與告訴人廖憲中達成調解,而未能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末酌以被告之素行,考量被告於115年4月9日甫因擔任車手收款,經員警逮捕而未遂,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025號起訴,旋即於同年月22日再犯本案,顯非偶蹈法網,主觀所呈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矯正之必要性勢不能過於低估;及考慮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說明被告有上述未遂犯之刑之減輕事由,其審酌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關於本件之科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況被告上訴後,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量刑因子並未變動,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乙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是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謂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以,被告上訴請求再予輕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