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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6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6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明義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075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郭明義(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42頁),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深感悔意,目前生活單純,有更生可能性,並已與告訴人賴麗金、被害人梁馨怡達成和解,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性質相同,被告不具累犯惡性,希望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要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行,於本院雖未到庭,惟其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迄本院審理終結前亦無否認犯罪之陳述;且經原審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向原審法院繳交,有原審法院收據附卷可稽,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斟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租賃車輛,再將車輛提供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交通工具,藉此掩飾車輛使用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詐欺款項,惡性及危害非微,並經本院依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素行、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認被告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㈢駁回上訴之理由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租賃車輛,再將車輛提供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交通工具,藉此掩飾車輛使用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暨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賴麗金、被害人梁馨怡無條件成立調解,賴麗金、梁馨怡亦均表明願原諒被告本案之行為等節,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服兵役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酌及告訴人損失金額,原審量刑與被告之罪責程度尚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被告以其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性質相同,並無累犯惡性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並未以被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其所指前後案件之時間及性質關係,亦不當然使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或所生損害降低。又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獲原諒等有利情狀,原審均已納入量刑審酌,尚不能僅憑上開事由,即認原審量刑過重,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非可採。

⒉綜上,被告以前開各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