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69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韋聖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58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韋聖泰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各該金融物件之密碼及個人資料、照片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並配合辦理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以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Maicoin平台帳號、MAX帳號、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280220號等帳戶之帳號、綁定約定轉帳帳號等,致告訴人黃天慧、戴素芳、林瑞英、張麗娟等人遭詐騙共3,972萬3,442元,惡性非屬輕微;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嗣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與本案告訴人等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造成其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難認被告有何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由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事項予以衡量,原審之量刑實有過輕之處,難收懲儆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難令人甘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認定,就其刑之裁量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自己名下或配合辦理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即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各編號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因缺錢使用,為牟詐欺集團允諾之報酬,而將等帳戶或配合辦理之虛擬貨幣平台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各該告訴人等財產上之巨大損失,使其等幾近喪失畢生積蓄,更因被告上開之幫助行為,除部分經檢警單位、銀行及虛擬貨幣平台人員因及時通報、處理,尚未及領出、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外,各該款項實幾無可能尋回,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各告訴人實際上已無尋求其他救濟、獲償之可能性,或恐因此陷於生活之困境,而難以維繫原本之生活,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亦應嚴正地予以非難,再被告固然始終坦承犯行,亦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惟其得以提出之和解方案均難為告訴人等所接受,實際上迄至本案審理終結,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任何款項,自難以其自白為過利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粗工、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檢察官所指上開各情,俱已經原審裁量審酌,且刑法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次犯行並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衡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調解及賠償事宜等情,依整體綜合判斷,於處斷刑之範圍內量處,所為之宣告刑並係從中低度刑為基準以予裁量,並無檢察官所指恣意量刑不當情事。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已為原審上開審酌,亦未進一步提出其餘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俱不足以動搖原審刑之裁量結果,檢察官僅執告訴人請求一端指摘原審整體刑之裁量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