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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69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澧安(原名林群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5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林澧安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調解內容。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依檢察官上訴書略以:被告林澧安(下稱被告)僅與4位告訴人成立調解,與其餘4位告訴人則未達成和解、未賠償、未獲得諒解,原審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緩刑4年,實無法懲罰被告,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明確(見本院審上訴卷第30至31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緩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所示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8罪)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及審酌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謀生,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並考量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案有8名被害人,詐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至約20萬元不等,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兼衡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大學畢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無從為有利之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不諱,又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已與4名告訴人在原審達成調解,尚未開始實際給付賠償,被告犯後態度尚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復審酌被告因嚴重車禍導致重度身心障礙、創傷後壓力症,仍努力工作,曾從事保險業務員,目前為室內設計師、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良好復歸社會之情事,而得以減輕可責性,可為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可自中度偏低區間下修至低度區間,認被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原判決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原判決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均在113年11月間,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及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進行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另本院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之洽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勢介入或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況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林立明、薛皓之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惟告訴人林立明、薛皓之仍可透過民事訴訟途徑獲取賠償,尚難僅因被告未與其等達成和解,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僅與4位告訴人(即麥文馨、蘇陞範、林采蓁、劉寶薇)成立調解,與其餘4位告訴人則未達成和解、未賠償、未獲得諒解,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另與告訴人黃馨儀、蔡庭宇成立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7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91至92頁),告訴人林立明、薛皓之經本院電詢後均陳稱:沒有意願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35頁),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林立明、薛皓之進行調解,則被告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調解至明,自難因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林立明、薛皓之達成和解或賠償,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或無悔意,則檢察官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處之刑,以被告與告訴人麥文馨、蘇陞範、林采蓁、劉寶薇調解成立,其等亦表示願宥恕被告為由,信無再犯之虞,諭知附負擔緩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侵害被害人有8人,被告於犯後尚知悔悟,與告訴人麥文馨、蘇陞範、林采蓁、劉寶薇進行調解,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告訴人黃馨儀、蔡庭宇成立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7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91至92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馨儀、蔡庭宇成立調解、賠償部分,是就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裁量,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緩刑宣告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緩刑: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已坦承犯行,除與告訴人麥文馨、蘇陞範、林采蓁、劉寶薇於原審調解成立,其等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與告訴人黃馨儀、蔡庭宇成立調解,其等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至告訴人林立明、薛皓之則經本院電詢後均陳稱:沒有意願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35頁),而無從與其等進行調解,惟其等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支付損害賠償責任,以落實緩刑宣告之具體成效,為保障告訴人取得被告履行之賠償,爰依法宣告其調解內容為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審所為之附帶條件:被告應給付麥文馨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告業已履行完畢,有被告之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上訴卷第69頁>,本院自無再予宣告為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附此敘明),此等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科刑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1 林群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訴駁回。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2 林群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3 林群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4 林群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5 林群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6 林群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7 林群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8 林群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附表二: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1.被告應給付麥文馨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民國115年2月28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麥文馨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被告已履行完畢。 1.原審法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62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 2.被告已匯款8萬元履行完畢(見本院審上訴卷第69頁之匯款明細) 2 被告應給付蘇陞範12萬元,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蘇陞範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原審法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62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 3 被告應給付林采蓁14萬4千元,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4,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采蓁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原審法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635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 4 被告應給付劉寶薇17萬2千元,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4,7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劉寶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原審法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635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 5 被告應給付黃馨儀8萬元,自115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200元(最末期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馨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7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上訴卷第91至92頁) 6 被告應給付蔡庭宇7萬7千元,自115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2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蔡庭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7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上訴卷第91至92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