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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7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筱慧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89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400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王筱慧(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上訴卷第28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受他人情感誤導而為本案犯行,且與被害人已和解,原審量處之刑仍屬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

行,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未發生實際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就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被告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其刑事上訴狀仍為認罪之陳述),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即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洗錢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亦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其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之。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查被告自114年12月15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一職,迄至本案遭查緝為止,自承「還有去臺南、花蓮、宜蘭、臺東收錢」、「迄至遭逮捕為止,一共取款25至30次」等語(見偵卷第115頁),卷附之被告記事本亦記載被告自加入詐欺集團起至少面交20餘次,且往往1日間取款數次,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0萬以上(見偵卷第86至87頁),顯見被告並非偶然參與犯罪,而係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詐欺犯罪為業,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難認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就刑之減輕事由同上認定,量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所犯,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之規定,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作業員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㈡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係依法定刑度減刑後所得之處斷

刑範圍內,以低度刑為基準裁量,原審業已從輕量刑,且其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其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周耀民偵查起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玟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