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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7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亦棠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9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亦棠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亦棠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22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以,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經修正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公布施行後,復歷經修正施行,因被告僅就科刑上訴,故不再贅予說明上開罪名之新舊法比較,僅說明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且本院就被告犯行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罪名。

㈡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亦有意願與告訴人鍾雯和解,惜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未到庭,致未能與之和解,然被告上訴後已經和告訴人調解成立,已經依約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在本案之犯罪分工中為較低階、受支配之角色,亦無任何犯罪所得,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目前亦有穩定之工作,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規定,將加重處罰部分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修正項次及文字,此部分修正與被告之行為態樣無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適用。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原審認定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依最高法院一致見解,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到案後,警方因被告提供之情資因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包括李宗翰等7名集團成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9月12日北市警刑大贓字第1143012578號函及其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犯嫌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至123頁),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減免其刑要件,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尚不宜免除其刑,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見偵查卷第280頁),難認其已自白詐欺犯刑,故無從援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雖未及新舊法比較,惟此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本院應予補充說明而不為撤銷之理由。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查卷第280頁),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故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㈣本件被告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之情事: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和告訴人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犯罪分工為較低階之角色,情節輕微,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被告所主張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無非屬於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由,且審酌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出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中49萬8,000元匯入第四層即被告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經被告全數提領後轉交共犯,致使告訴人受有高額損害,且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被告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如本判決理由欄一

、㈡所示罪名,且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錢之利,加入詐欺集團,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領款項之金額,暨被告無前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自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做防火門之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母親,見原審卷第138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及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而未能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至被告於本院審理雖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卷足憑(本院審上訴卷第57頁、上訴卷第27頁),並據此主張從輕量刑,惟原審於量刑時實已酌情從輕酌量(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和解、賠償情事縱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論。是被告徒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尚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審酌被告於犯罪時年僅20歲,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告為警查獲後,亦已供出犯罪經過,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復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已知悔悟,且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為使被告知所警惕,確保上開緩刑宣告得收具體成效,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