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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7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71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翊峰(原名曾翊峰)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游聖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6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賴翊峰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刑處分之標準。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30頁),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金額高達57萬元,被害人數4人,被告僅與廖偉岑、徐語辰於原審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尚未與余姿瑩、陳貞圓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之金額總計32萬元,已占被害金額一半以上,應讓余姿瑩、陳貞圓有獲得賠償之機會。又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歪風,使無辜民眾受騙,受有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致令詐欺集團成員逍遙法外。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過輕,悖於法律感情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四、上訴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量刑時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友人使用,致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遭受詐欺,受損害金額達57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然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廖偉岑、徐語辰達成調解,並實際賠付完畢,且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非多,亦未從中獲利,惡性非重,而被告未能與余姿瑩、陳貞圓達成調解或和解乃余姿瑩、陳貞圓未到庭所致,不能將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原因全然歸責被告,暨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裁量權濫用。

㈡、被告與被害人未達成和解、調解之原因多端,或係被告自始無賠償意願,或係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或係一方當事人始終未出面與對造洽談和解、調解,不能因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即將和解或調解不成之責任全然歸咎被告。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到庭之被害人廖偉岑、徐語辰達成調解,調解賠償之金額與被害人廖偉岑、徐語辰之損失金額甚為接近,堪認被告具有賠償被害人以修復犯罪所生危害之誠意;被害人余姿瑩、陳貞圓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均未於原審調解期日、審判期日及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有原審送達證書、原審刑事報到明細、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7頁、第63頁;本院上訴卷,第15頁、第21頁、第23頁、第27頁),顯見被害人余姿瑩、陳貞圓經法院多次通知未到庭,應係其等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之主因,不能反認被告無賠償誠意或犯後態度不佳。況被害人余姿瑩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害人陳貞圓亦可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尋求救濟,被害人余姿瑩、陳貞圓之權益不因現階段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受損,在和解、調解成立與否僅為量刑審酌事由之一之情形下,法院不宜過度放大或側重單一量刑事由,以免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致量刑失衡。再者,檢察官所指被告犯行所生危害,亦經原審量刑時妥為審酌,並無漏未審酌致量刑失當之違誤。從而,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加重被告刑度,難謂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