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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怡達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2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71號、第29286號、第30500號、第30829號、第31927號、第31928號、第32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翁怡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編號1至16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怡達於民國111年5月28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柔柔」、「彤彤」、「大聰明」、「哆哆」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的成年人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柔柔、彤彤」等人之詐欺集團),並為下列犯行:

㈠其與張晉嘉、鄔邵竣、「柔柔、彤彤」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柔柔、彤彤」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帳戶(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詳見附表五),再由張晉嘉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予翁怡達轉交鄔邵竣,再遞次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朋分至領導階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其又與「柔柔、彤彤」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受分派為取簿手,為「柔柔、彤彤」等人之詐欺集團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輾轉供其他成員作不法使用,「柔柔、彤彤」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致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寄件時間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寄件門市地點,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快遞寄往「柔柔、彤彤」等人之詐欺集團指定收件門市。其後翁怡達即受「彤彤」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取件時間及門市地點領回包裹後,交予「柔柔、彤彤」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哆哆」。

㈢其另與「柔柔、彤彤」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柔柔、彤彤」等人之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後,復與「柔柔、彤彤」等人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帳戶,再由「柔柔、彤彤」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金額後,將款項遞次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朋分至領導階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翁怡達於111年7月9日前某時起,加入「劉沅鑫」及「劉沅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的成年人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劉沅鑫」等人之詐欺集團),並為下列犯行:

㈠其與「劉沅鑫」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受分派為取簿手,為「劉沅鑫」等人之詐欺集團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輾轉供其他成員作不法使用,「劉沅鑫」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人,致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寄件時間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寄件門市地點,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將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快遞寄往「劉沅鑫」等人之詐欺集團指定收件門市。其後翁怡達即受「劉沅鑫」指示,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取件時間及門市地點領回包裹後,至臺北市○○區○○公園廁所放置,其後由「劉沅鑫」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㈡其另與「劉沅鑫」及「劉沅鑫」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劉沅鑫」等人之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後,復與「劉沅鑫」及「劉沅鑫」等人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四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四編號3所示帳戶,再由「劉沅鑫」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金額後,將款項遞次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朋分至領導階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11、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海山分局、三重分局、淡水分局、林口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龍潭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翁怡達(下稱被告)否認犯行(見本院上訴卷第217、276頁),其所稱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215、263頁),未及於原判決為無罪、免訴部分,且檢察官並未對被告提起上訴。故本院關於被告於本案之審理範圍,係就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為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卷第217至225、263至272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及其辯護意旨略以:⑴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犯行時間均為111年5月28日,犯行時間為時間密接,應屬接續犯、想像競合犯,僅論處1罪;⑵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2罪,被告不知道包裹內為何物,未拆封便放置在公園內廁所後,便自行離去,事後未取得該報酬,應論處幫助犯;⑶附表二編號1至11雖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晉嘉、鄔邵竣於111年5月28日一同執行犯罪行為,但與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3罪毫無關聯,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3罪並非被告所為,且被告被動等待聯繫,僅成立幫助詐欺、洗錢等罪;⑷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即便有其他多數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應屬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僅論處1罪,避免重複判刑等語(見本院審上訴卷第77至91頁;本院上訴卷第215、263頁)置辯。惟查:

㈠「柔柔、彤彤」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

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帳戶;及「柔柔、彤彤」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致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寄件時間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寄件門市地點,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快遞寄往「柔柔、彤彤」等人之詐欺集團指定收件門市;及「柔柔、彤彤」等人之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後,復與「柔柔、彤彤」等人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帳戶,再由「柔柔、彤彤」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金額後,將款項遞次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朋分至領導階層;及「劉沅鑫」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人,致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寄件時間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寄件門市地點,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將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快遞寄往「劉沅鑫」等人之詐欺集團指定收件門市;與「劉沅鑫」等人之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後,復與「劉沅鑫」及「劉沅鑫」等人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四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四編號3所示帳戶,再由「劉沅鑫」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金額後,將款項遞次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朋分至領導階層等節,有附表二至四「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存卷足參,此些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認定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尤其是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遂行犯罪,其內部分工精細,成員間彼此互為利用,並有角色之分工,是雖非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然因其餘犯罪角色均為達成犯罪所不可或缺,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詐欺犯行所得款項原則上會提領、轉帳或轉匯之方式回流至該詐欺集團之上手,依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⒉次按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

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⑴我原先在新竹從事焚化爐的

基樁工程,於111年5月底即將完工,我當時工作不順、欠債急需用錢,友人「劉伯裕」知道後,便問我是否要到臺北工作,一天2萬元,111年5月28日是我第一天工作,工作前「劉伯裕」把我紙飛機(即Telegram;下稱紙飛機)的帳號給「柔柔」,「柔柔」將我拉進群組,群組沒有固定的名稱,但要攻擊(提領)前會將群組名稱改成作案地點的名字,群組成員有5人,固定成員為「柔柔」、「大聰明」,此2人為發號施令及指揮,接著是1號(提領車手、領包手)、2號(收水、監控)及3號(收水、回水),我是負責2號;111年5月28日我是受到「柔柔」指示,曾於111年5月28日經由張晉嘉至臺北市○○區○○路一帶的ATM持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張晉嘉(即1號)交給我,我再轉交給鄔邵竣(即3號);⑵111年5月28日我做完後,詐欺集團成員開始嫌棄我,說我打字慢、體力不好,之後我問「劉伯裕」甚麼時候工作,「劉伯裕」就開始敷衍我,直到111年7月6日紙飛機群組中「彤彤」再指派工作給我,所以我有於111年7月7日,收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彤彤」、「大聰明」及「柔柔」指示,至臺北市○○區○○○路統一新工農門市收取人頭帳戶包裹,我領完包裹後開車前往新北市○○區○○街某棟大樓,將包裹交給紙飛機群組中暱稱「哆哆」的成年男子,之所以「柔柔」、「彤彤」及「大聰明」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找我,是因為他們找不到人,所以又問我要不要做;⑶因「柔柔」、「彤彤」及「大聰明」等人之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28日不讓我做後,我於111年7月6日剛上來住旅館,就遇到「劉沅鑫」,我有於111年7月9日下午1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統一便利商店華藏店領取包裹,我是由紙飛機App接受到上游「劉沅鑫」之人截圖領件人之姓名、電話、地址資訊給我,叫我去領件,我領得的包裹在領到一定件數後,就拿到臺北市○○區○○公園的廁所去放,之後我就離開了,當時是「劉沅鑫」邀請我加入詐騙集團賺錢的,聯絡方式都是用紙飛機App聯繫,劉沅鑫在我們住的旅館(位在西門町派出所旁邊的大樓內)當面拿給我報酬,「劉沅鑫」和「111年5月28日」那次是不同詐欺集團;⑷我承認犯行,對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偵28271卷第76至78頁;偵30829卷第10至13、101頁;偵32021卷第12至14、72至73頁;訴1327卷㈠第174頁;訴1327卷㈡第132頁)綦詳,核與同案被告張晉嘉於偵訊供承:我依「柔柔」指揮,有於111年5月28日提領詐欺款項後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鄔邵竣等語內容(見偵28271卷第232頁),同案被告鄔邵竣於偵訊供陳:我依「柔柔」、「彤彤」及「大聰明」指示,收到錢後再放到○○0號公園地下停車場廁所等語(見偵28271卷第232頁)相符,並有被告111年7月7日、同年月9日之提領畫面、熱點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資料(見偵30829卷第37至41頁;偵32021卷第39至40頁)附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先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內容表示:所述實在,都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72頁),可見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內容洵可信實,並足以作為前揭事實一㈠至㈢、二㈠至㈡所為認定之依憑。

⒋依被告上開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供述內容,可悉被告於111

年5月28日、同年7月7日分別擔任「柔柔、彤彤」等人之詐欺集團之車手、取簿手,及於111年7月9日擔任「劉沅鑫」等人之詐欺集團之取簿手時,均知悉其所為之行為即係加入詐欺集團,並從事集團之重要分工行為,係屬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被告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參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數認定係以被害人是否同一作為判斷之準據甚明,從而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至11、附表三編號1至2及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之犯行,因分屬不同被害人,自應論以數罪。被告及其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均洵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見本院上訴卷第217、262頁),自無適用修正前、後詐危條例第47條之自白減刑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⑴原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06年版舊法)。⑵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相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而作為減刑事由之同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版舊法);⑶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113年版新法)。

㈣被告於行為後,無從適用上開修正前、後詐危條例第47條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又被告上開行為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係僅於偵查、原審自白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故其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106年版舊法減刑規定,但不適用112年版減刑及113年版新法減刑規定;若就其洗錢犯行部分,倘適用106年版舊法,量刑框架亦為1月至未滿7年(前置加重詐欺罪法定本刑上限為7年,不生降低一般洗錢罪刑度效果);但若依112年版舊法,因與「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未符,量刑框架為2月至7年;而依113年版新法規定論罪,即不得減刑,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新法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新法。

㈤整體適用以行為時法為有利

被告所為本件其中14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16部分),經綜合整體比較後,不論其行為時或行為後,均因想像競合之故,各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其一般洗錢罪犯行,於整體量刑框架並無何者較為有利,則洗錢防制法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低,即無實益。惟於量刑層次,其適用106年版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減刑事由,得作為成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故對被告言,應以適用行為時法即106年版舊法為有利。

二、所犯罪名被告翁怡達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5至1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4罪),就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三、共同正犯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15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與同案被告張晉嘉、鄔邵竣、「彤彤」、「大聰明」及「柔柔、彤彤」等人之等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彤彤」、「

大聰明」、「柔柔」、「哆哆」等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劉沅鑫」及「

劉沅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部分,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另案被

告「劉沅鑫」及「劉沅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16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一、本案累犯是否審酌之說明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本件所

為構成累犯,亦未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審上訴卷第13頁);且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依法陳述起訴要旨、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時,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訴1327卷㈠第159至176頁;訴1327卷㈡第131至147頁;訴1327卷㈢第33至36頁),並於原審審判程序期日就前案紀錄部分有何意見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僅就科刑範圍辯論部分表示「無」等語(見訴1327卷㈢卷第51頁),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爰不予以審酌,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斷之。

二、詐危條例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之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部分,與修正前、後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一節,業如前述。故被告無修正前、後詐危條例第47條之適用。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⒈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16之於偵查中有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106年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伍、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若先後繫屬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參與「柔柔、彤彤」等人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111年10月17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嗣迭經士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43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22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又被告參與「劉沅鑫」等人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111年10月17日繫屬於士林地院,嗣迭經士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49、1140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上訴卷第12頁)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而本案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4日始追加起訴(見本院上訴卷第12頁),可悉均早於本案繫屬於法院之日期,原判決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

⒉又依被告偵訊供稱內容(見偵28271卷第237頁),可知「柔

柔、彤彤」等人之詐欺集團與「劉沅鑫」等人之詐欺集團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原判決認定為同一詐欺集團及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亦均有未洽之處。

⒊另因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就此部

分未及審酌,難認妥適,本案雖僅被告上訴,然原判決適用法條(即刑法第57條)不當而撤銷之,核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⒋職此,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量刑及沒收等部分,既均尚有未洽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協助提領款項及擔任取簿手所為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程度非微,且被告並未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人金額,難認本案之法益侵害已有部分回復,結果不法程度並未降低;⑵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提供帳戶及取簿等行為之參與、貢獻程度高,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之行為不法程度;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衡酌被告素行及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106年版舊法)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僅曾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而於本院否認犯行,對釐清犯罪事實之貢獻程度中等,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入監服刑前從事鐵工工作,日薪3,000元至4,000元,換算月薪約3至4萬元,需扶養雙親(父親80歲、罹患癌症;母親78歲)(見本院上訴卷第277至278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柒、定應執行刑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二、爰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16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其所侵害之罪質相同,且附表一編號1至11擔任車手之行為態樣、手段相同,附表一編號12至16擔任取簿手之行為態樣、手段相同;然又其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犯數罪之犯行時間相近,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犯數罪之犯行時間亦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予以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捌、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111年5月28日最後給予的報酬有2萬多元;111年7月7日報酬為7,000元,目前迄今從事詐欺所得報酬為2萬元至3萬元;(後改稱)報酬約4萬元等語(見偵28271卷第78頁;偵30829卷第11至12頁;偵32021卷第14頁;偵31928卷第14頁),與其於偵訊時供稱:報酬共3萬元等語(見偵28271卷第23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犯罪所得2萬元是3人均分,我只有拿到7,000元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263頁)並不一致。然衡酌被告本案分別於「柔柔、彤彤」等人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即111年5月28日)及取簿手(即111年7月7日),及於「劉沅鑫」等人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即111年7月9日),各該詐欺集團應會視其參與態樣不同而給予不同報酬,且於同案被告張晉嘉、鄔邵竣於偵訊時均供稱:報酬1天1,000元等語(見偵28271卷第233頁),均未提及與被告平分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報酬與同案被告張晉嘉、鄔邵竣2人平分云云,洵不足信。爰依罪疑惟輕原則,以被告上開警詢、偵訊供述中最低數額之2萬元為其報酬之認定,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宣告罪刑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翁怡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翁怡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翁怡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4 翁怡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 翁怡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二編號6 翁怡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7 翁怡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8 翁怡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二編號9 翁怡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翁怡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翁怡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三編號1 翁怡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三編號2 翁怡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四編號1 翁怡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四編號2 翁怡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四編號3 翁怡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收水 人員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林家瑋 於111年5月28日下午4時14分許起致電林家瑋,佯稱林家瑋在博客來網站消費時之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才能恢復云云。 111年5月28日下午4時48分 49,985元 A-1帳戶 張晉嘉 111年5月28日下午5時10分 同日下午5時11分 同日下午5時13分 20,005元 20,005元 11,005元 翁怡達、鄔邵竣 ①林家瑋警詢(111偵28271卷第165至168頁) ②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GASH遊戲點數明細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偵28271卷第163頁、第169至191頁) ③林緣鵬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11偵31927卷第75至76頁) ④張晉嘉提領畫面(111偵28271卷第21至40頁) 111年5月28日下午4時54分 1,213元 2 廖麗鳳 於111年5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起假冒某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廖麗鳳,佯稱因渠帳號將會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 111年5月28日下午5時55分 29,985元 A-1帳戶 張晉嘉 111年5月28日下午6時18分 60,000元 翁怡達、鄔邵竣 ①廖麗鳳警詢(111偵31927卷第29至31頁) ②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1927卷第123頁) ③林緣鵬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11偵31927卷第75至76頁) ④張晉嘉提領畫面(111偵31927卷第79頁、第85頁) 3 劉若儀 於111年5月28日下午5時7分許起致電劉若儀,佯稱因博客來系統遭駭客入侵,每個月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 111年5月28日下午6時6分 29,985元 A-1帳戶 張晉嘉 翁怡達、鄔邵竣 ①劉若儀警詢(111偵31927卷第33至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1927卷第95至96頁、第125頁) ③林緣鵬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11偵31927卷第75至76頁) ④張晉嘉提領畫面(111偵31927卷第79頁、第85頁) 4 鄭子聖 於111年5月28日下午3時47分許起假冒臉書賣家致電鄭子聖,佯稱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 111年5月28日下午6時32分 16,900元 A-1帳戶 張晉嘉 111年5月28日下午6時53分 20,005元 翁怡達、鄔邵竣 ①鄭子聖警詢(111偵31927卷第37至3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1927卷第97至98頁、第127頁) ③林緣鵬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11偵31927卷第75至76頁) ④張晉嘉提領畫面(111偵31927卷第79至80頁、第86頁) 5 蔡家榮 於111年5月28日下午6時許起假冒臉書賣家致電蔡家榮,佯稱因電腦誤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 111年5月28日下午6時43分 11,010元 A-1帳戶 張晉嘉 111年5月28日下午6時55分 19,005元 翁怡達、鄔邵竣 ①蔡家榮警詢(111偵31927卷第39至42頁) ②蔡佳美警詢(111偵31927卷第43至4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1927卷第99頁、第129至131頁) ④林緣鵬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11偵31927卷第75至76頁) ⑤張晉嘉提領畫面(111偵31927卷第79至80頁、第86頁) 6 林曉雲 於111年5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致電林曉雲,佯稱迪卡儂系統誤刷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 111年5月28日下午6時1分 49,989元 F-4帳戶 張晉嘉 111年5月28日下午6時21分、6時22分 10萬元 5萬元 翁怡達、鄔邵竣 ①告訴代理人鄭雋芬警詢(111偵31927卷第47至4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1927卷第101至102頁、第133頁) ③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11偵31927卷第73頁) ④張晉嘉提領畫面(111偵31927卷第79頁、第85頁) 111年5月28日下午6時4分 49,990元 111年5月28日下午6時11分 49,990元 7 馮皓薇 於111年5月28日下午5時27分許起致電馮皓薇,佯稱因博客來會計人員疏失,導致每月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 111年5月28日下午6時51分 30,123元 A-8帳戶 張晉嘉 111年5月28日晚間7時30分 7時31分 7時32分 7時33分 7時34分 7時35分 7時35分 7時36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3,005元 翁怡達、鄔邵竣 ①馮皓薇警詢(111偵31927卷第49至5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1927卷第103至104頁、第135頁) ③蔡依涵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11偵31927卷第70至71頁) ④張晉嘉提領畫面(111偵31927卷第80至81頁、第87頁) 111年5月28日下午7時15分 13,985元 8 鄭郁婷 於111年5月28日下午2時37分許起致電鄭郁婷,佯稱因富發牌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每月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 111年5月28日下午6時55分 49,985元 A-8帳戶 張晉嘉 翁怡達、鄔邵竣 ①鄭郁婷警詢(111偵31927卷第53至5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1927卷第105至106頁、第137頁) ③蔡依涵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11偵31927卷第70至71頁) ④張晉嘉提領畫面(111偵31927卷第80至81頁、第87頁) 9 施羽謙 於111年5月28日下午6時22分許起致電施羽謙,佯稱因博客來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每月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 111年5月28日下午7時8分 29,985元 A-8帳戶 張晉嘉 翁怡達、鄔邵竣 ①施羽謙警詢(111偵31927卷第55至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1927卷第107至108頁、第139頁) ③蔡依涵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11偵31927卷第70至71頁) ④張晉嘉提領畫面(111偵31927卷第80至81頁、第87頁) 10 王軍勛 於111年5月28日下午6時55分許起致電王軍勛,佯稱因博客來業務疏失,導致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 111年5月28日下午7時20分 8,123元 A-8帳戶 張晉嘉 翁怡達、鄔邵竣 ①王軍勛警詢(111偵31927卷第61至6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1927卷第109至110頁、第141頁) ③蔡依涵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11偵31927卷第70至71頁) ④張晉嘉提領畫面(111偵31927卷第80至81頁、第87頁) 11 彭凡晞 於111年5月28日下午7時15分許起假冒網路賣家致電彭凡晞,佯稱將渠誤植為付費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 111年5月28日下午7時29分 4,080元 A-8帳戶 張晉嘉 翁怡達、鄔邵竣 ①彭凡晞警詢(111偵31927卷第63至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1927卷第111至112頁、第143頁) ③蔡依涵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11偵31927卷第70至71頁) ④張晉嘉提領畫面(111偵31927卷第80至81頁、第87頁)附表三:

編號 金融帳戶提供者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寄件時間/門市地點 提供之個人金融帳戶 取件時間/ 門市地點 匯款被害人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陳奕廷 (告訴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5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簡稱FB)刊登虛偽之家庭代工徵人廣告,迨陳奕廷於111年7月5日瀏覽後以即時通訊平臺LINE聯繫,集團成員即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寄交持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至指定超商取件門市,並告知金融帳戶密碼。 111年7月5日 晚間6時30分許 7-ELEVEN新龍鄉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陳奕廷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 上午11時28分許 7-ELEVEN新工農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與0號0樓) 莊貝冠 許英雪 ①證人陳奕廷之警詢及偵訊陳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49302號卷第9至12頁、第75至77頁) ②陳奕廷提供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5至76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陳奕廷臺企銀帳戶) 無 2 楊婉婷 詐騙集團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簡稱FB)虛偽刊登家庭代工徵人廣告,迨楊婉婷瀏覽後以即時通訊平臺LINE聯繫,即忽悠提供帳戶購買材料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寄交持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至指定超商取件門市,並告知金融帳戶密碼。 111年7月6日 晚間11時11分許 7-ELEVEN○○門市(苗栗縣○○市○○0號)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簡稱楊婉婷上海信用卡) 111年7月9日 13時15分許 7-ELEVEN華藏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無 ①證人楊婉婷之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偵32021號卷第23-28頁、臺北地方法院111訴1327號卷一第173頁) ②證人楊婉婷寄送金融卡之7-11交貨便收據、金融卡之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11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偵32021號卷第29至37頁、第45至49頁) ③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方法院111訴1327號卷二第347至349頁)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楊婉婷臺銀帳戶) 掛失重寄 111年7月18日晚間8時17分許 7-ELEVEN○○門市(苗栗縣○○市○○0號) 111年7月9日 下午1時15分許 7-ELEVEN華藏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施勇鴻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簡稱楊婉婷合庫信用卡) 無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莊貝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下午5時許致電莊貝冠,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解除云云。 111年7月8日下午5時53分 14,989元 陳奕廷華南銀行帳戶 不詳 111年7月8日下午 6時17分 15,005元 ①證人莊貝冠之警詢陳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49302號卷第19至21頁) ②陳奕廷華南銀行帳戶111年7月7日至同年月11日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3至39頁) 2 許英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 日下午4時27分許致電許英雪,佯稱其以網路購書設定錯誤導致圈存現金,需要匯款以驗證身分云云。 111年7月8日下午4時28分 49,991元 陳奕廷華南銀行帳戶 不詳 111年7月8日下午5時24分至同日下午5時28分 3萬元 2萬元 2萬元 ①證人許英雪之警詢陳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22816號卷第15至21頁) ②陳奕廷華南銀行帳戶111年7月7日至同年月11日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3至25頁) 111年7月8日下午5時18分 29,997元 3 施勇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晚間8時15分許致電施勇鴻,假冒為電商業者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其佯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會員資料及金融卡資料可能遭盜用,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7月20日晚間9時24分 10萬元 楊婉婷臺銀帳戶 不詳 111年7月20日晚間9時50分至同日晚間9時58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①證人施勇鴻之警詢陳述(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偵460號卷第3至4頁) ②楊婉婷臺銀帳戶111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至9頁) 111年7月20日晚間9時25分 50,156元附表五:「柔柔、彤彤」等人之詐欺集團於本案使用之人頭帳戶列表編號 帳 戶 1 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帳戶) 2 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8帳戶) 3 台北富邦銀行(01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4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