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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7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美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7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吳美珠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34-3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以,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就本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被告負擔不起罰金,被告現在很努力工作,希望能穩定下來,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遞減其刑,量刑時於理由欄內說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2位告訴人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前已有2次相類前科,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減為2月、2月又15日,嗣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多年後猶再犯本案;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量刑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原審於量刑時亦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上訴後之量刑基礎並無變更,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