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7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柏諭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被 告 陳月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279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12、30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柏諭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柏諭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被告黃柏諭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審上訴卷第37頁、本院上訴卷第58至5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法院對於減刑與否並有裁量權限,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⒈被告陳月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犯詐欺犯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觀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與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均在使是類案件(詐欺犯罪、毒品、洗錢)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法條文義及立法說明,亦難認立法者有意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對象,限縮於各該審級中未曾翻異供述而始終自白之被告。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雖未就何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說明,基於整體法秩序之一致性,亦應對照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內涵,採取相同之解釋。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又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如被告、犯罪嫌疑人僅坦承部分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對於其他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仍有爭執,或雖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均非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柏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確定114年2月11日10時27分許有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收款,我是在網路上認識女網友「萱萱」,「萱萱」說如果要約會、要框她,就要給她費用,「萱萱」上我的車後,我就依照「萱萱」指示到指定地點拿東西,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也沒看到裡面東西是什麼,我不坦承是收手車手,我當時不知道是做詐騙集團的收水車手,現在警方告知我清楚了云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1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8至32頁),復於偵查中辯稱:我是透過色情群組認識「萱萱」,「萱萱」是酒店小姐,我約她出來,「萱萱」有上我的車並導航到位置後,「萱萱」叫我下去幫她拿東西,「萱萱」說有朋友在那邊,都是在路邊拿,我有問「萱萱」為何不自己下車拿,「萱萱」就叫我下去,我想說是約會、就順她的意,當下我不知道拿的是錢,我還有給她框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不是詐騙集團的人云云(偵卷第83至87頁),被告黃柏諭於警詢、偵訊時,雖坦承部分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即駕車至指定位置向特定人取款),卻否認主觀上有何詐欺、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已難認其於偵查中有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被告黃柏諭繼之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仍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⒊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固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之機會,倘被告係因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無從於偵查(含警詢程序,下同)中自白,而僅能於嗣後之審判中為自白者,自仍可獲得依該規定減刑之寬典。惟所謂於偵查中無自白之機會,應指未曾受相關事實或已存證據資料之訊(詢)問,致因不知該部分事實已受偵查,而無自白全部或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機會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115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柏諭前於114年3月6日為警拘提到案,經警方於114年3月7日即時詢問,復經及檢察官於同日訊問,均已就被告有無於114年2月7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及114年2月11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居街35巷向面交車手即被告陳月雲收取贓款等犯罪事實為具體訊(詢)問(偵卷第19至25、84至87頁),被告則為上述各節否認之辯解,顯示偵查機關已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被告黃柏諭及辯護人辯稱:檢警未明確詢問被告黃柏諭是否認罪,以致被告黃柏諭喪失於偵查中認罪機會,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柏諭擔任收水車手,應指示前往收取詐欺贓款,雖有未該,然其所涉為底層車手角色,考量被告黃柏諭於原審即已與告訴人王美乃達成調解,約定賠償10萬元,並當庭履行完畢,實已勉力填補損害,有所省悟,依被告黃柏諭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本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被告黃柏諭部分):㈠原審以被告黃柏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黃柏諭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原審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容有未合。又被告黃柏諭之主觀惡性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容有情輕法重之弊,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有罪刑不相當之虞。從而,檢察官、被告黃柏諭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柏諭科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民間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猶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起歹念遂行詐騙暨為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非但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係收水車手,究非屬詐欺犯行之主導者,且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車工作,平均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需扶養媽媽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上訴卷第63頁),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收水金額為35萬元)、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
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5年6月19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與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被告陳月雲部分):㈠原審以被告陳月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予以論罪
科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月雲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陳月雲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合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庭稱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兼衡被告陳月雲自陳有中低收入戶身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有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等生活狀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陳月雲經手金額)高低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月雲前因擔任取款車手,有多
案偵審中,而取款車手及面交車手於詐欺集團地位不同,被告陳月雲與被告黃柏諭之共犯罪責比例失衡,難謂罪責相當。
㈢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個案情節、量刑因子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斟酌被告陳月雲始終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無力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犯罪分工及手段、情節、素行、被告陳月雲未彌補告訴人、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等情,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後,被告陳月雲仍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然此量刑因子業經原審審酌,其他量刑因子亦顯無任何改變。至檢察官雖以被告陳月雲與被告黃柏諭之量刑不相當,指為不當云云,被告陳月雲、黃柏諭雖同於本案擔任面交、收水車手,然其等是否符合減刑規定、犯後態度、有無具體彌補告訴人、素行等個案情節、量刑因子各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提起上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