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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7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士勛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95號、第3108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98號、第249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95號、第50338號、113年度偵字第18171號、第45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魏士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魏士勛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或持以申辦數位存款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悅河汽車旅館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實體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手機1支(含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成年人)成員,容任該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該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於111年11月2日以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等數位存款帳戶(下分別稱本案甲、乙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甲、乙帳戶中,隨即遭人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佩佩、林秋香、陳智朋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上訴卷第50-57頁),且迄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上訴卷第91-1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士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陳文玲於警詢時(參見偵18429卷第17-21頁)、告訴人陳佩佩於警詢時(參見偵18644卷第11-15頁)、告訴人林秋香於警詢時(參見偵20895卷第11-13、83-85頁)、被害人陳智朋於警詢時(參見偵31082卷第9-10頁)、告訴人楊素娥於警詢時(參見偵38695卷第37-47頁、49-51頁)、告訴人黃偉珏於警詢時(參見偵50338卷第15-18頁)、告訴人肖麗平於警詢時(參見偵18171卷二第215-217頁)、告訴人黃建中於警詢時(參見偵45680卷第13-17頁)指述明確,並有本案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見原審金訴卷第109-124頁),以及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等附卷可佐,足供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益見其先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辯解,並非可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之規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修正前)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復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此外,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另行申辦中國信託銀行之數位存款帳戶即本案甲、乙帳戶),作為收受並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較短)之法定刑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其以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後,作為收受及轉匯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此外,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至於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較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所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自白不諱(參見原審訴卷第435頁、本院上訴卷第101頁),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沒收宣告與否之說明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比較,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判決理由之說明,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整體比較之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違誤之處。

(二)從而,原審判決既未依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其所宣告有期徒刑5月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俱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等語,尚屬可採,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至檢察官提起上訴固主張:原審判決並未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顯無悔悟誠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其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判決已敘明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情節,尚難認有何疏未考量上情之違誤;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達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之意願等語(參見本院審上訴卷第65頁),然因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人全部未到庭(參見本院上訴卷第87頁),以致無從與被告和解事宜,堪信被告並非無意與被害人和解,而有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妨害自由、詐欺毒品及妨害公務等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參見本院上訴卷第5-15頁),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於其將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資料,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得以隨時將詐欺贓款提領殆盡,最終之犯罪所得因而去向不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復參酌其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高中肄業,平常做服務業,平均月收入約2萬8千元,還沒有結婚,需扶養母親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卷第10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宣告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僅係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自未能終局取得或持有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即洗錢標的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此一詐欺贓款既同時含有犯罪所得之本質,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自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此外,被告所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資料,雖係其供本件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念珩、林宣慧、吳秉林、鍾瀚逸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轉帳)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本案甲、乙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以本案甲、乙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1 陳文玲(未提告,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16時49分前某時許,向陳文玲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文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0時48分 10萬元 本案甲帳戶 111年11月7日10時59分 11萬6000元 (逾1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2 陳佩佩(有提告,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許,向陳佩佩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佩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2時43分 1萬4363元 本案乙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48分 28萬4510元 (逾1萬4363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3 林秋香(有提告,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1時許,向林秋香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秋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3時1分 200萬元 本案乙帳戶 111年11月7日13時2分 200萬元 4 陳智朋(未提告,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向陳智朋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智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8日9時26分 10萬元 本案甲帳戶 111年11月8日9時27分 10萬元 5 楊素娥(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695號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7日18時許,向楊素娥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素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8日11時45分 4萬元 本案甲帳戶 111年11月8日11時58分 16萬9294元 (逾4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6 黃偉珏(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338號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許,向黃偉珏佯稱:可入駐購物網站成為賣家會員,於接到訂單後,需先依指示匯款購買訂單商品交由網站出貨云云,致黃偉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2時11分 3萬2000元 本案甲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13分 8萬2000元 (逾3萬2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111年11月7日12時13分 3萬2200元 111年11月7日12時14分 5萬元 (逾3萬22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7 肖麗平(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1號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時許,向肖麗平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肖麗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2時56分 5萬元 本案乙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57分 5萬元 111年11月7日13時4分 5萬元 111年11月7日13時8分 5萬元 8 黃建中(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80號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許,向黃建中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建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9時54分 49萬元 本案甲帳戶 111年11月7日9時55分 59萬3234元(逾49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附表二】卷證資料 ㈠被害人陳文玲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429卷第29、31頁) ㈡告訴人陳佩佩部分: ⒈LINE訊息紀錄擷圖照片(偵18644卷第49-67頁) ⒉投資畫面擷圖照片(偵18644卷第77頁) ㈢告訴人林秋香部分: ⒈匯款申請書(偵20895卷第35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895卷第53頁) ⒊LINE訊息紀錄擷圖照片(偵20895卷第87-155頁) ⒋LINE聊天記錄文字檔(偵20895卷第157-217頁) ㈣被害人陳智朋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082卷第27-31頁) ⒉LINE訊息紀錄擷圖照片、手機通訊錄畫面擷圖照片(偵31082卷第35-39頁) ⒊匯款申請書(偵31082卷第47頁) ㈤告訴人楊素娥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695卷第15-1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8695卷第59-63頁) ㈥告訴人黃偉珏部分:新加坡商業登記證(偵50338卷第29頁) ㈦告訴人肖麗平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171卷二第227頁) ㈧被害人黃建中部分: ⒈匯款申請書(偵45680卷第75頁) ⒉訊息紀錄(偵45680卷第89-105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