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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7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76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OH TIAN LONG(中文名:蘇天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077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3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90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SOH TIAN LONG(中文名:蘇天龍)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共同實施詐騙犯行,欲藉此坐領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嚴懲,尤其被告為外籍人士特意來臺犯案,自承本案遭查獲前已有收取其他款項,更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協助檢警調查、指認向其收取款項之成員,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要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29日入境後,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著手實行犯罪,迄今尚有4件相關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其涉犯詐欺犯行之時間係自同年4月9日至同年月19日即本件遭查獲為止,足見被告並非偶發性犯罪,其來臺之目的即在從事詐欺犯行,對社會秩序及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原審量處之刑度僅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基礎上,酌增有期徒刑數月,然考量被告涉案程度、利用其外籍身分實行犯行後即可能離境所造成之危險,及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本案顯無任何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致宜僅判處被告接近法定最低刑度之理。是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除易使被告具僥倖心態外,並不足收懲儆之效,復未能反映集團性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嚴重性,難認符合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於科刑時已敘明,本件被告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企圖以此坐領不法利益,且為外籍人士特意來臺犯案之犯罪情節等情(見原判決第5至7頁),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衡量審酌,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0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OH TIAN LONG(中文名:蘇天龍)

馬來西亞籍○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無定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2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SOH TIAN L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新臺幣拾萬元、OPPO手機壹支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SOH TIAN LONG(中文名:蘇天龍,下稱蘇天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融」、「至尊寶2.0」、「杰勝」、「路虎捍衛者。」等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蘇天龍負責擔任收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5年4月18日,以社群軟體臉書之暱稱「林子威」,假意與周裙英交友後,向周裙英佯稱需要借用帳戶作流動資金等語,使周裙英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帳號資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林子威」。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另於115年4月17日下午3時31分許起,在網路交友軟體,以Telegram暱稱「經理-張子晴」聯繫朱宏章,向朱宏章佯稱:成為高級會員可獲取收益等語,致朱宏章陷於錯誤,於115年4月19日下午2時29分許、同日下午2時3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後,「林子威」遂指示周裙英,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6分許止,陸續提領朱宏章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10萬元,並與周裙英約定於115年4月19日下午9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2段534號統一超商芳容門市,將上開10萬元交與「林子威」指定之人,嗣因周裙英察覺有異並報警,而與警方配合於上開約定時地交付10萬元,適蘇天龍依Telegram暱稱「至尊寶2.0」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周裙英收取10萬元,旋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現金10萬元、OPPO手機1支及現金24萬3,7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裙英、朱宏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天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周裙英、朱宏章於警詢之證述,惟前揭警詢陳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仍有上開簡式審判程序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周裙英、朱宏章之警詢證言),業據被告警詢、偵訊、偵查中聲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6、77至79、89至90頁,本院金訴卷第33至35、57至62、67至7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周裙英、朱宏章分別於警詢指訴明確(偵卷第17至21、115至117頁),並有周裙英與「林子威」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案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照片(偵卷第51至70頁)、周裙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至50頁)、朱宏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明細、與「經理-張子晴」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119至134頁)、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9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金融」、「至尊寶2.0」、「杰勝」、「路虎捍衛者。」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3至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至27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5至4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查扣卷第2頁反面)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TELEGRAM暱稱「金融」、「至尊寶2.0」、「杰勝」、「路虎捍衛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㈢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周裙英、朱宏章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周裙英之目的係為利用其帳戶以取得詐欺告訴人朱宏章之款項,故應認利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整體犯罪計畫,而不應就此部分依告訴人人數論以數罪,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未遂犯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周裙英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其等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適用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且立法修正理由已載明: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是被告既為未遂犯,即無本條減刑規範之適用。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前所述被告犯本案係未遂犯,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再者,被告雖陳稱願意指認向其收取款項之人,惟「收水成員」亦非詐欺集團中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地位者,是被告亦無本項之適用。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⑴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的住宿、吃飯是由本案詐欺集團幫我安排,我並未另外獲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4頁),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⑵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於偵訊時未告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亦僅訊問其對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是否認罪(偵卷第79頁),是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尚難認被告有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此特殊情形,仍應認被告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654號判決意旨可參)。惟其參與組織之犯行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欲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尤其被告為外籍人士特意來台犯案,自承本案遭查獲前已有收取其他之款項,更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協助檢警調查、指認向其收取款項之成員,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75頁)、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經濟勉持(本院金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㈥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其係特意來台犯本案,所為犯行損害我國人民之財產法益,業已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情節,被告實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OPPO手機1支,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他財物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現金24萬3,700元為被告另案取款行為所得,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

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周裙英提領並與警方配合交付與被告之現金10萬元,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朱宏章之洗錢之財物,且經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㈣不予沒收之宣告

被告自陳本案無犯罪所得,至本案詐欺集團為利用被告外國人之身分使其入境從事車手,而支付被告之住宿、飲食費用,係本案詐欺集團為掌握被告行蹤以利遂行犯罪之支出,且非被告事實上足以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固此部分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