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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7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7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闕碩亨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闕碩亨(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我已經與告訴人陳學賢和解,並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000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吳冠興、陳學賢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吳冠興、陳學賢調解,惜該2人均未到庭洽商,非被告對其2人無意賠償乙情,有原審法院調解委員報到單1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目前在工廠上班、需扶養奶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甚妥適。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固主張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惟查,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吳冠興、陳學賢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吳冠興、陳學賢調解,惜該2人均未到庭洽商,非被告對其2人無意賠償乙情,有原審法院調解委員報到單1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目前在工廠上班、需扶養奶奶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學賢達成和解,並賠償其1,000元,惟參諸本件原審已審酌告訴人陳學賢遭詐騙金額為1,000元,相較於集團性詐欺犯罪,情節顯較輕微,認若對被告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確有法重情輕之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已屬法定最低本刑,是本件尚難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學賢達成和解,並賠償其1,000元,而再予減輕其刑。是本件被告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