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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7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774號上 訴 人 王垗幃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審上訴卷第35頁、上訴卷第61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認定被告觸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之輕罪併予量刑審酌,所處刑度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垗幃辯解略以:依然認罪,只針對量刑上訴;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

三、量刑之補充論斷:

(一)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共6頁,有許多詐欺犯罪處刑紀錄,另有詐欺案件偵查、審理中,雖然不構成累犯,但告訴人受損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被告觸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處中度刑才符合常情事理;原判決從法定最低刑量處,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經從輕量刑。

(二)詐欺/洗錢犯罪盛行,受詐騙人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經由洗錢方式使受詐騙款項難以追回。被告知法犯法、一犯再犯,分擔詐欺取財犯罪終局得財絕對必要的收款及轉交詐欺贓款犯行,詐得200萬元,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要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不應准許。

(三)現行審判實務對於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完全依憑被告供述。原判決以被告辯稱未取得犯罪所得的辯解並無證據證明所辯不實,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刑;然僅被告針對量刑上訴,檢察官並未對被告刑之不利益上訴且未舉證犯罪所得之事實,尚難因此認為原判決引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之寬待有所不當。

(四)被告在本院供稱願賠償告訴人200萬元,分期給付,每月賠償1萬元(上訴卷第61頁)意即需時16年8月才能償還完畢,經告訴人當庭拒絕(上訴卷第61頁)。於本院並未新產生對被告有利的量刑事由,被告上訴求處更輕刑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