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7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青騰指定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51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上訴卷第50頁),是本件審理調查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66條規定,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都有自白,所犯屬於詐欺集團中之末端角色,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參與程度與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有別,犯後也已經繳回犯罪所得,並於原審與和被害人達成和解,也有心協助警方查獲詐團而去派出所協助指認,但現在仍無法查獲,且被告年事已高,曾因重大車禍有髖骨骨折、右膝 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勢,無法久坐久站,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又因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可證,係因當時沒有工作經濟陷入困境,因積極找工作應徵停車場管理員,才被利用犯本案,現在已有從事工地清潔工之正當工作,希望能盡快得以賠償被害人,請考量上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量刑審酌之判斷: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所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已如上述,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罪,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而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列入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㈢依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由,無非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
刑審酌事由,所犯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況被告所犯,業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依法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與其所犯之犯罪情節相較,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特殊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末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上訴意旨所舉之
犯罪動機、目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以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之犯罪手段,參與本件犯行,所參與屬於詐欺集團中之末端角色,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參與程度與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有別,但仍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並致被告人受有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財產上損害程度;再兼衡被告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訴行紀錄,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經繳回犯罪所得,並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也有心協助警方查獲詐團並協助指認,但未能因而查獲,暨有上述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暨上訴意旨所舉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狀況、係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舉量刑事由,業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審酌在案,量刑因子迄今並無重大變更,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