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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807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李慧曦 年籍詳卷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 告 解怡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自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李慧曦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解怡蕙所涉犯罪事實,除自訴狀已指明之刑法第310條妨害名譽、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6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外,亦涉有同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濫權不處罰等罪嫌,若俱成立犯罪處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濫權不處罰罪,該等罪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判決自訴不受理。惟上訴人自訴狀主張之犯罪事實,並無刑法第124條、第125條,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主張之何一行為與刑法第124條、第125條構成要件相符、何一部分事實該改評價為刑法第124條、第125條,逕以自行推導出之罪名作為不受理之基礎,理由不備、矛盾,且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直接被害人地位,逕以刑法第124條、第125條之國家法益覆蓋上訴人主張之個人法益,有理由不備,原判決未說明何一行為構成刑法第124條、第125條而有想像競合,顯有預斷,自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

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24條、第125條第1項第3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又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其法定刑與上述2條款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上述2條款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311條第2項(舊法)但書規定,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告所涉犯者,係被告為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自字第14、21、28、42號及114年度自字第6號等刑事 案件之審判長,於該案準備程序播放之影片,自訴人已指出影片來源不明、內容經剪裁、未經鑑定等情形,但被告未進行實質調查,未傳訊證人楊礎銘等20人,卻以筆錄虛構證人證述語句及記載自訴代理人錯誤表意,將虛構筆錄、明知內容不實之影片作為裁判證據,記載為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對外發生效果,成為對自訴人不利之社會評價,而貶損自訴人名譽。茲此主張事實,雖僅有關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216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10條妨害名譽罪,但若屬實,被告明知「影片經剪裁」、虛構「證人證述語句」,卻以此為證據,登載於該案第一審判決書內,判決該案被告無罪而對外宣示,即可能同涉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濫權不處罰之構成要件,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情節較重之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濫權不處罰罪,既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至想像競合之重罪部分既不得提起自訴,輕罪部分縱自訴人為直接被害人,亦與判斷自訴是否合法無涉。是上訴人仍執前詞,以其係專就被告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妨害名譽罪嫌自訴,原審理由論及124條之枉法裁判罪、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濫權不處罰罪有論理矛盾錯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自字第27號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