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8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宥麒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宥麒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宥麒(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9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20頁),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即表明認罪之意,雖於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仍屬於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有所違誤。被告明確供稱毒品係向綽號「浩子」之人購得,亦有提供「浩子」之Facetime帳號給警方,並描述「浩子」之年紀、外貌特徵供警方偵辦,倘警方能查獲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⑴、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
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是以,警察做為偵查輔助機關,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其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可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申辯、澄清其有無涉案,倘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縱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未自白,仍屬在廣義偵查階段中自白,倘被告於歷次審判程序自白,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⑵、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使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帳戶於民國114年3月27日、3月28日分別有1,400元及2,500元的存款,是鄭至和給我的購毒款項,我與鄭至和交易2公克的大麻。114年4月4日凌晨1時43分許及114年4月11日晚間7時08分許,是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基隆市中正戶政事務所仁愛辦公室附近與鄭至和交易毒品。我承認販賣毒品給鄭至和,但我都只賺100、200元的差價貼補一下油錢等語(見偵卷,第14至17頁),顯見被告已於警詢自白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未賺錢牟利而僅坦承轉讓毒品(見偵卷,第195頁),仍無礙其於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被告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其所犯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得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非僅以行為人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對象,即得據以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
⑵、被告向警方供稱於114年3月中旬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4
樓,向綽號「浩子」之人以1萬4,000元購得10公克大麻,惟經警方前往勘查被告所指地址為龍茱國際旅行社於111年3月10日起向環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公司內並無綽號「浩子」之員工,且被告僅提供綽號而無提供真實年籍資料,警方無從查緝被告所指「浩子」之人,有基隆市警察局115年9月15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50037557號函暨所附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故偵查犯罪公務員未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其販賣之毒品來源。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⑵、毒品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至鉅,可謂萬國公敵,各國之
禁毒政策或許寬嚴不一,終極目標在使毒品絕跡於國境,則無二致;被告無視毒品危害性,在向不詳之人購入毒品後,隨即轉售予鄭至和獲利,助長毒品流通,縱其犯行難與長期倚靠毒品交易賺取豐厚暴利之大盤毒梟相比,然被告行為時係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亦有循正途賺錢之能力,無視毒品對於他人與社會之危害,更無畏國法對於毒品犯罪所設嚴刑峻罰,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販毒,相較於安分守
己、恪遵國法之多數民眾,難認其犯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所犯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於警詢中已自白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稱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原判決僅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認不符合前揭減刑規定,適用法則不無違誤,所為量刑即有未洽。⑵被告所為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狀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有未當。
被告以原判決未就其所犯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存有違誤,提起上訴,核屬有據,且原判決亦有上開適用法律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因宣告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能清楚知悉大麻之危害性,卻貪圖販毒獲利而販售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加深購買者對毒品之依賴,可謂無視國法與政府禁絕毒品政策,所為誠屬不當,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販售毒品之數量與販毒所得非鉅等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㈢、再衡酌被告所犯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目的均在藉由販賣毒品牟取不法利益,侵害之法益俱為禁絕毒品擴散之國家社會法益,尚非不可回復之生命法益,三次行為之時間相隔不久,暨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一㈠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原判決事實一㈡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3 原判決事實一㈢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