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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彥亨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林彥亨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林彥亨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6頁),辯護人亦稱同被告所述(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認罪,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置辯。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由於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將獲取之財物金額自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降低為100萬元,經比較結果可知,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且於警詢時供稱:從事詐欺工作4天,共獲利約12萬元等語(偵卷第23頁),於原審時自承扣案之現金1萬7,200元係已取得但尚未用完之報酬乙情(原審卷第26頁),經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扣除已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7,200元,尚有犯罪所得10萬2,8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萬2,800元乙節,有本院收據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5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本件含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且經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扣除已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7,200元,尚有犯罪所得10萬2,8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萬2,800元,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是以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交予被告之現金高達168萬2,500元,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被告欲再次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幸因及時為警逮捕,致該次未能取得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50頁),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本身有負債,才會做這個工作,報酬為當天收錢總金額

1.5%等語(偵卷第19至20、23頁),足認被告貪圖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罔顧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欺歪風。是依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