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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美玲選任辯護人 黃志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美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美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姚予涵、李恩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上訴卷第29至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張美玲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上訴卷第35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前某時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偵卷第194頁,原審金訴卷第182頁)、於本院認罪(本院上訴卷第35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情形下,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人詐取告

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幫助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匯出款項之財產損失,雖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⒉被告不僅自白承認犯罪,且已與告訴人姚予涵、李恩榆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上訴卷第61至62頁),原審未及斟酌上開量刑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無理由,然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更輕之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足見被告業已誠心反省,並以積極行動展現出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態度;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上訴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惟上訴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人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被告在上訴時業已表達其坦承認罪、反省自身過錯,願意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彌補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求贖過之意思,足見被告業已誠心反省,並以積極行動展現出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態度。是本院經斟酌上情後,認為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然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未據扣案,衡以金融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姚予涵 112年11月19日12時5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姚予涵佯稱:於統一超商架設之賣場因未開通金流服務設定,導致付款通道遭凍結,需匯入款項解除云云,致姚予涵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9日13時10分許 9萬9,986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姚予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9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至65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介壽分行112年12月13日北富銀介壽字第112000002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1至183頁)。 2 李恩榆 112年11月19日13時1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恩榆佯稱:於蝦皮架設之賣場因未簽署協議,導致無法下單,需匯入款項解除云云,致李恩榆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9日13時17分許 4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恩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3至78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介壽分行112年12月13日北富銀介壽字第112000002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1至183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