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8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8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靜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靜怡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預見若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至6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陳聰明,供陳聰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本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先後於附表之時間,以附表之方式,向陳宗仁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此陷入錯誤,而為附表之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陳宗仁等人詐得附表之款項後,旋即以附表之方式,將匯入本件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靜宜固坦承申辦本件兆豐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上開時間提供予陳聰明,且對於附表之告訴人陳宗仁等人因遭詐欺,各匯款至本件兆豐銀行帳戶,該等詐欺款項再遭轉匯一空等節,亦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是因為陳聰明說他有一筆海外貸款存不進來,所以要先借我的帳號存入,陳聰明是確實存在的人,我跟他認識10年以上,我是基於對他的信任,我才提供本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陳聰明,我也是被他所騙;且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我也不太清楚,我沒有騙人,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就本件兆豐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其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聰明,而附表之告訴人陳宗仁等人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各匯款附表之金額至本件兆豐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再以附表之方式遭轉匯各情,業據告訴人陳宗仁及王秋華證述明確(參偵卷第63、64、83至91、93、94頁),並有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開戶資料、掛失/補發存摺、申請保發金融卡及警示戶通報單、匯款委託書、陳宗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網路等附卷可佐(參偵卷第11至13、71至73、95頁、原審金融資料卷第3至15頁),被告就上開各節復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2個要件,即未必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且對於結果之發生並未採取任何防果措施,自足認其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意欲,於主觀上有犯罪之未必故意。

⒉衡諸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

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雖非甚高,然從事行政助理之工作,先前曾至銀行辦理補發存摺相關業務,並非毫無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亦曾接觸銀行相關事務。且被告前於112年5月5日前之某日,已因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當時交往之對象,以供匯款,而有被害人因遭詐欺匯入款項,經偵查後,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444號,以被告係基於與他人間之男女朋友情誼出借帳戶,主觀上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然被告經前案之偵查程序,業得知悉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例如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不可任意提供予他人,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然被告卻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僅4個月,即再隨意將本件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予陳聰明,供作款項匯入之用,復未為任何防果措施,以避免本件兆豐銀行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由被告之前案經驗以觀,被告對於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有涉及犯罪之相當可能,並非無從預見,卻仍無視該帳戶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可能,執意提供予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密切關係之陳聰明使用,而未有任何舉措防止遭用以犯罪,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雖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該等詐欺取財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則其主觀上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又被告既知悉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各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自帳戶內領出或轉匯,而致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卻猶將帳戶提供予陳聰明,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則其主觀上當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係因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內沒有錢,所

以才借給陳聰明等語甚明(參偵卷第122頁),顯然縱使陳聰明將之用於不法用途,其實際上亦不會發生任何財產損害,是被告主觀上雖已得預見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仍提供本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未為任何防果措施,容任可能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發生,甚屬灼然。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被告所提之證件照片、名片、對話紀錄擷圖及FACEBOOK個

人資料頁,固足認有陳聰明此人之存在,然被告雖稱已與陳聰明認識超過10年以上,但中間有段時間未聯繫(參偵卷第17頁),且被告自承已離婚好幾年(參本院卷第51頁),惟觀諸被告與陳聰明間之對話紀錄擷圖,陳聰明竟表示「呃,妳有老爺了」(參本院審上訴卷第59頁),仍不知悉被告業離婚之近況,顯然陳聰明對被告之生活狀況全然不知,當難認被告與陳聰明間有何特殊情誼或關係,亦難認被告對陳聰明有何特別之信賴關係存在。被告空言推稱係基於對陳聰明之信賴,始提供本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洵屬推諉之詞,不足為採。

⒉而本件係起訴被告以提供本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之方式,對詐騙告訴人陳宗仁等人及就詐欺款項予以掩飾、隱匿,提供助力,並非認定被告為實際著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又被告主觀上已得預見提供本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卻猶未採取任何防果措施而容任之,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為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所本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聰明使用,供陳聰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各告訴人轉帳匯款後,再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且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洗錢犯行為否認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認被

告成立幫助洗錢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空言否認犯行,本院無從憑採。

㈡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分配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分別就讀國中2年級、國小4年級、1年級,現任職行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父母健在,父母未與其同住,家中小孩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如告訴人陳宗仁等2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意,原判決自無何漏未審酌量刑事由或量刑失出之違誤,被告上訴主張若成立犯罪,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職權告發部分:本件陳聰明所為,已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責,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領情形 1 陳宗仁 詐欺犯罪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時許,以陳宗仁友人曾秴媐名義,向陳宗仁佯稱:其投資股票欠錢孔急,需向其借款云云,致陳宗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2月18日中午12時3分許 187萬7,675元 113年12月18日中午12時4分至5分許,分別網路轉出100萬元、87萬7,000元。 2 王秋華 詐欺犯罪成員自113年6月間開始,以LINE暱稱「莊姿玉」等身分,向王秋華佯稱:加入「興文投顧」等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秋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2月18日 下午2時43分許 60萬元 113年12月18日下午2時45分許,網路轉出60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