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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8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朕弘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對被告林朕弘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辯稱侯凱騰自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凱騰永豐帳戶),所匯入其配偶馮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3筆共新臺幣(下同)7萬5,900元款項(下稱本案匯款),係侯凱騰所返還其之借款云云,然除未能提供任何客觀證據證明其等確有借貸關係外,侯凱騰就其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業已坦承,被告所辯之借款理由及還款情形亦前後不符,可見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斷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美麗、侯凱騰、吳

佩俞、陳玉松、李芷紜之證述、告訴人之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侯凱騰永豐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往來資料、中信銀行民國114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65483號函及所附李芷紜、陳亞恬、王達遠、吳佩俞、陳首丞、陳玉松帳戶(下稱李芷紜等中信帳戶)資料等件為據,認告訴人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於112年3月20日、23日、4月12日分別匯款5萬元、10萬元、4萬元(下稱本案詐欺贓款)至侯凱騰永豐帳戶,並經侯凱騰分別於同日轉匯1萬5,900元、3萬元、3萬元(即本案匯款)至被告所使用之本案中信帳戶,再經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21日、23日、4月12日、13日,多次轉匯至李芷紜等中信帳戶或予以提領,而侯凱騰亦因可預見匯入其永豐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7號認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元確定;然侯凱騰永豐帳戶與被告使用之本案中信帳戶間,除上開本案匯款外,於112年1月6日至3月23日間,有多達10筆1,626元至3萬元不等之匯款往來,於112年3月31日至5月17日間,亦有10筆2,985元至3萬元不等之匯款,侯凱騰於112年3月23日尚有以自己另外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可見被告辯稱:伊與侯凱騰間常有小額借款往來等語,並非無稽,尚難認被告知悉或得預見侯凱騰所為部分匯款來源係詐欺贓款;另被告對侯凱騰及李芷紜等中信帳戶所為匯款來源,並非全為本案詐欺贓款,亦包含自己或他人所存入之金錢,證人吳佩俞、陳玉松、李芷紜亦證稱本案中信帳戶所匯入其等帳戶之金錢,均係販售遊戲幣給幣商之價金等語,亦可認被告辯稱:伊從事遊戲幣商工作,其匯款至李芷紜等中信帳戶之款項係向客戶購買遊戲幣等語,確屬非虛,李芷紜等中信帳戶即非本案詐欺集團所支配之人頭帳戶,益難認被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據以對被告等2人所為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所使用之本案中信帳

戶,與侯凱騰間除本案匯款外尚有多筆小額匯款往來,且所匯款至李芷紜等中信帳戶之款項,亦確係作為買受遊戲幣交付價金使用,堪認被告所辯其收受之本案匯款係侯凱騰返還之借款,並未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確非無稽,即難認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據原判決論述綦詳;而被告固於本案案發後,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名下帳戶都被凍結,所以我才使用我老婆的帳戶,我跟侯凱騰認識20幾年,都有借貸關係,他只是還我錢而已」、「我們借貸關係超過上百次,我無法提供證明」、「我們認識很久,常會有借貸,通常都是直接給現金,我也不知道為何侯凱騰會用匯款的,這要問侯凱騰」等語(見偵卷第195頁),復亦向侯凱騰陳稱「我現在都不知道是什麼案子,那是什麼情況」、「我真的被你害慘了」、「他說因為錢被害人的錢是匯到侯凱的帳戶,侯凱騰直接轉給我」、「我說你生病跟我借錢還我錢而已」、「我說這是20年的,我們經常也會打麻將,有時候我借你有時候你借我,所以次數超過上百次」、「你今天開的是什麼庭的?是你跟我借錢還我錢的那個嗎?我說我們來往紀錄都有20年的金錢來往,不是你借我就是我借你呀」等語,有雙方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參偵卷第225至229頁),其就與侯凱騰間之金錢往來細節固略有不一,然就雙方確有多筆小額借貸等情,所述則均一致,尚難遽認被告所辯全不可採,原判決以此推認被告難以知悉或預見侯凱騰所為本案匯款之來源為詐欺贓款,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無違背,檢察官上開指摘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朕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0

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朕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朕弘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及轉帳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不知情配偶馮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2層帳戶)號碼予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蔡晨」向告訴人楊美麗佯稱: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申登人侯凱騰已判決確定),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轉匯金額至第2層帳戶,由被告如附表所示方式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美麗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3紙、證人侯凱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另案準備程序之證(供)述、第1層帳戶、第2層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判決、同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28號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第2層帳戶為其所支配使用,且該帳戶經侯凱騰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被告又將部分款項提領出來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認識侯凱騰已23年,我們之間常有借貸款關係,侯凱騰是因為欠我錢要還款,才匯款至第2層帳戶;我從事遊戲幣買賣已17年,我有開設「朕弘有限公司」、「福利企業社」、「朕弘企業社」從事星城Online的遊戲幣買賣,我在遊戲中的暱稱是「二二二二福利」,我用這個帳號賣遊戲幣給客人,我有開立電子發票,也有繳稅,我將第2層帳戶之款項轉出大多是因為客人賣我遊戲幣,所以我匯錢給客人,我不是將款項轉匯給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楊美麗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1層帳戶,第1層帳戶為侯凱騰申辦使用,嗣侯凱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2層帳戶,第2層帳戶確為被告所使用支配,被告將第2層帳戶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0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0頁、第193至197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號卷第42頁,本院114訴字第1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證人侯凱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9至142頁、第215至217頁、第261至26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27至131頁)、第1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21至322頁)、第2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頁、第7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觀諸第1層帳戶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

2層帳戶外,自112年3月31日起迄同年5月17日止,另有10筆金額由新臺幣(下同)2,985元至3萬元不等之款項由第1層帳戶轉入第2層帳戶內,有第1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製作之交易明細列表及第2層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321至323頁,本院卷第45頁、第67至69頁、第73至77頁);且侯凱騰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凱騰之中信帳戶)自112年1月6日起迄同年3月23日止與第2層帳戶亦有多達10筆款項金額由1,626元至3萬元不等的匯款往來,亦有前開交易明細列表及第2層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53頁、第57頁、第61至63頁、第67頁、第77頁,本院卷第45頁、第51至65頁),足見被告辯稱其與侯凱騰之間為多年朋友,侯凱騰經常向其借款,故其與侯凱騰常有匯款往來紀錄等語,不僅與證人侯凱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轉帳至第2層帳戶是要還被告錢,我們認識了20幾年,常有小額借款往來等語(見偵卷第140至141頁、第217頁)相符,且有上開帳戶匯款紀錄可佐,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非虛。再由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受騙匯款10萬元至第1層帳戶後,侯凱騰先由第1層帳戶先後轉帳3萬元至第2層帳戶,再轉帳1萬元至侯凱騰之中信帳戶,而於同日再由侯凱騰之中信帳戶轉帳3萬元至第2層帳戶,有第1層帳戶及第2層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321頁,見本院卷第65頁),亦即告訴人當日受騙之10萬元,僅有4萬元輾轉分次匯入第2層帳戶,侯凱騰尚以自己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匯款2萬元至第2層帳戶,堪認侯凱騰以其所有之第1層帳戶或中信帳戶轉帳至第2層帳戶之原因應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而非與被告共同基於掩飾本案詐欺集團詐得贓款之意思而為,否則侯凱騰大可將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10萬元款項分次轉入第2層帳戶,何須另以自己之中信帳戶中之2萬元轉入第2層帳戶。至侯凱騰將告訴人受騙匯入第1層帳戶之款項轉出或提領因而涉犯幫助洗錢罪,雖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千元確定,惟該判決僅係認定侯凱騰對於匯入第1層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被害人受騙之贓款是有所預見,衡以被告與侯凱騰間於案發期間有多達20餘筆之匯款往來紀錄,難認非基於兩人間之借貸關係而生,業如前述,被告實難預見或知悉侯凱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3筆匯款來源係被害人受騙之贓款,是無從以侯凱騰經有罪判決確定逕認被告知悉侯凱騰匯入第2層帳戶之款項為贓款。㈢又查,由第1層帳戶匯入第2層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固有為附

表所示之轉匯或提領之動作,然被告於112年3月20日收到來至第1層帳戶匯入之15,900元後,尚存入6萬4千元,始於翌日先後轉帳8千元、1千元、3千元、2千元、2千元至侯凱騰之中信銀行帳戶、李芷紜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亞恬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達遠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於112年4月12日收到來至第1層帳戶匯入之3萬元後,尚存入3萬元,始於同日先後轉帳2萬元、2千元、1萬元至吳佩俞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首丞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玉松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第2層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65483號函所附客戶相關資料可參(見偵卷第33頁、第77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以可知被告上開轉出之款項中尚包含自己或他人所存入之款項,如被告係為本案詐欺集團轉出贓款以實現不法利得,應無將自己之款項與贓款存放在同一帳戶之理,此舉不啻使自己徒增帳務混亂之困擾,況衡以常人為避免自身財物受損之心態,於提供自身金融帳戶做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之前,多會將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幾近殆盡,以免損失,然稽諸侯凱騰於附表所示時間各次匯入款項前,第2層帳戶內猶有近2萬元至18萬餘元不等之餘額,更與上開常人避免自身損失之情,有所扞格,故被告是否有提供該帳戶而與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實屬有疑。

㈣再者,證人吳佩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上開中信帳戶是自

己在使用,未借給別人使用,我有在玩星城Online的遊戲,我因為賣遊戲幣給幣商「二二二二福利」,所以我的中信帳戶才會在112年4月12日收到第2層帳戶匯入之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證人陳玉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上開中信帳戶是自己在使用,我有在玩星城Online的遊戲,我因為賣遊戲幣給幣商「二二二二福利」,所以我的中信帳戶才會在112年4月13日收到第2層帳戶匯入之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證人李芷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上開中信帳戶是自己在使用,未借給他人使用,我有在玩星城Online的遊戲,我男朋友會用我的帳號玩,我的帳號是我男朋友在玩比較多,我因為賣遊戲幣給幣商,所以我的中信帳戶才會在112年3月21日收到第2層帳戶匯入之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且被告所提出之其買入遊戲幣之對象於星城Online中的玩家暱稱、聯絡電話亦與證人吳佩俞、陳玉松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亦有被告於上開證人在本院作證前提出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將第2層帳戶轉出至其他帳戶,大多是因為向客人買遊戲幣乙節堪以採信,李芷紜、陳亞恬、王達遠、吳佩俞、陳首丞、陳玉松之各該中信帳戶顯非本案詐欺集團支配之第3層帳戶,從而,自無從認定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犯。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表:金額(新臺幣)款項 告訴人匯款㈠ 告訴人匯款㈡ 告訴人匯款㈢ 匯款時間/金額 112年3月20日9時54分許,5萬元 112年3月23日10時47分許,10萬元 112年4月12日12時15分許,4萬元 第1層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112年3月20日12時14分許,1萬5,900元(起訴書記載含手續費15元,應扣除之) 112年3月23日11時58分許,3萬元 112年4月12日12時16分許,3萬元 第2層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提領時間/金額(款) 112年3月21日某時,轉匯8,000元、1,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至第3層帳戶 112年3月23日某時提領2萬元、10萬元 112年4月12日、13日(起訴書漏載13日)某時,轉帳2萬元、2,000元、1萬元至第3層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