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84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佩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2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138號;移送併案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吳佩倪(下稱被告)之「科刑」部分上訴,上訴範圍不包括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之部分(見本院上訴卷第54、114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在不反於第一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僅就此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二、本院經調查結果,綜合全案與量刑相關之證據資料及其證據取捨,認為第一審論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競合尚犯詐欺取財)之有罪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所為裁量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說明科刑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各被害人因被告犯行所受損害金額約計新臺幣(下同)18萬餘元,被告僅與9名被害人中之楊泓昱、方藝筌等2人達成調解,未能與其餘7名被害人和解、調解而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過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經合計等同於僅須支付17萬元),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關於科刑理由:
(一)本院就有無處斷刑減輕其刑事由之審認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以被騙為由抗辯,見偵字第4747號卷第19至27頁、偵字第17138號卷第9至10頁、原審審金訴卷第34至35頁),縱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原審金訴卷第58頁、本院上訴卷第58、114頁),因未於偵查自白,是被告本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仍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維持原判決量刑之理由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所為量刑,除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外,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為9人、受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非微,並考量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再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審判筆錄參照),另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楊泓昱、方藝筌達成調解(見卷附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5萬元罰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所為科刑,業綜合權衡各項因子而整體非難評價,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且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⒉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犯後尚未與其餘7名被害人達成和
解以賠償損害並獲諒解,而認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一節,惟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已就被害人9人中,被告僅與被害人楊泓昱、方藝筌2人達成調解一情列為科刑因子,可見已綜合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已全部履行與上開2名被害人所達成調解之條件(見本院上訴卷第55、61至65、105至106頁所示本院筆錄、還款資料、公務電話紀錄),惟仍未逸脫原判決科刑已審酌之範疇。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對於原判決科刑結果不生影響。
⒊原審就併科罰金部分,雖未敘明具體審酌之理由,固未盡周
妥,惟經本院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無證據證明有因犯罪而保有不法所得或報酬、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賠償條件並履行完畢,而彌補其所受損害,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後,認原審諭知併科罰金數額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之結果,尚屬允當。⒋據上,原審所為科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亦無裁
量權濫用之情事,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並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科刑依據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