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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8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8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軒聖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524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軒聖(下稱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在預備交付給泰國女友之腰包,將相關提款卡密碼紙條方式寫在其中,嗣因不慎遺失腰包中的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他個人證件,被告並未主動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見本院審上訴卷第25至26頁)。惟查:㈠參諸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被告未即時申請掛失、補發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亦與現今提供帳戶者,於詐騙集團成員以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提款得手後,未曾辦理掛失或此後始辦理掛失帳戶或提款卡,以避免提供帳戶後立即掛失,將使詐騙集團成員無法詐騙得逞之常情無悖。況詐欺集團成員若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因向他人詐騙之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手段大費周章,獲利功虧一簣,實屬冒險,是詐欺、洗錢正犯定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取贓,斷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類此論旨)。而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往他處,堪認被告本案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所能實質控制,並確信該等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始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提款之人頭帳戶,足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洗錢正犯使用甚明。㈡另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並知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而被告係完成國民教育之成年人士,並經營進出口事業,為其自承在卷,應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一般生活及社會經驗應有所認識之內容自應知悉,被告明知此情,猶執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提款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均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詩詩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軒聖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2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軒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軒聖依其知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以及現今詐欺集團猖獗的時代背景,能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洗錢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縱其金融帳戶遭作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6日前某時,一次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銀、新光、中信帳戶,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林軒聖事前預見其中有未成年人),除莊怡萱即時察覺騙局而不遂外,其餘人士均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上開3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設本案帳戶並領有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罹有焦慮症、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案發當時因忙於宮廟活動,在擁擠不堪的環境下工作,不慎遺失腰包中的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及其他個人證件,被告的提款卡密碼為被告之生日,容易破解,但被告並無主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使用,應判決被告無罪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等情(除告訴人莊怡萱因即時察覺騙局而不遂),業據被告供陳申辦帳戶等情屬實,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證明確,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假網站頁面截圖、臉書頁面截圖、匯款明細截圖、上開3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到查緝,並保有犯罪所得,衡情通常

會於實施詐騙前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正常存提款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金融機構均有提供24小時之電話即時掛失止付服務,則金融帳戶極可能隨時為所有人或有權使用者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凍結圈存,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得款項,自無可能貿然使用他人失竊或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尤以現今社會不乏貪圖小利出售、出借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相對低微之對價或利用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供其在某段期間支配掌控之金融帳戶,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⒉參以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被告未即時申請掛失

、補發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亦與現今提供帳戶者,於詐騙集團成員以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提款得手後,未曾辦理掛失或此後始辦理掛失帳戶或提款卡,以避免提供帳戶後立即掛失,將使詐騙集團成員無法詐騙得逞之常情無悖。況詐欺集團成員若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因向他人詐騙之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手段大費周章,獲利功虧一簣,實屬冒險,是詐欺、洗錢正犯定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取贓,斷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類此論旨)。而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往他處,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所能實質控制,並確信該等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始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提款之人頭帳戶,由此可證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洗錢正犯使用甚明。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政府為避免民眾受騙而多所宣導,亦為民眾常日頻繁討論之議題,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並知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⒉被告為完成國民教育之成年人士,並經營進出口事業,為其

自承在卷,應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前開說明之一般生活及社會經驗應有所認識之內容自應知悉,被告明知此情,猶執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提款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外籍女友,欲證明被告原計畫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該外籍女友使用於代訂商品用途,但於交付前不慎遺失等情,本院認為該女友並未在場見證被告遺失提款卡之過程,核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莊怡萱被害之部分,則屬上開罪名之未遂犯,但因此部分與前述既遂之部分僅係同一犯罪行為之不同階段,於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下,仍應適用既遂犯之規定處斷,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從輕考量,併此敘明。起訴書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此規定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本案事證既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自無另適用上開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一)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的部分與起訴的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本案審理之範圍。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及提款卡,因已遭查獲而經警通報銀行設為警示帳戶,無從繼續用於犯罪,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復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詩詩(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A男 (已提告) 114年3月6日19時30分許,假交友 114年3月7日1時37分許 5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2 李修維 (已提告) 114年3月6日20時許,線上遊戲代練費提領詐騙 114年3月7日1時1分許 4萬5,001元 同上 114年3月6日22時45分許 2萬9,001元 上開新光帳戶 114年3月6日23時52分許 2萬9,001元 114年3月7日0時2分許 7,001元 3 蔡薇婷 (已提告) 114年3月6日23時許,假交易 114年3月7日1時5分許 50元 同上 114年3月7日1時7分許 9,700元 4 李○閮 (未提告) 114年3月6日19時許,線上遊戲假交易詐騙 114年3月6日23時4分許 1萬元 同上 5 鄧宇蘋 (已提告) 114年3月6日,假交易、假物流認證詐騙 114年3月6日23時6分許 3萬8,108元 上開中信帳戶 6 黃宥榕 (已提告) 114年3月6日20時33分許,假交易、假物流認證詐騙 114年3月6日23時44分許 4萬9,986元 同上 114年3月6日23時46分許 4萬9,988元 114年3月7日0時6分許 5,123元 7 莊怡萱(提告,併辦) 於114年3月6日10時許,以假租屋須匯款云云詐騙,但因莊怡萱即時察爵騙局而未遂。 未匯款 未匯款 上開新光帳戶(未匯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