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8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宏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宏榮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宏榮(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就扣案之偽造「松誠證券」保管單宣告沒收,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58頁),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及繳交犯罪所得,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家中有母親需扶養,希望早日復歸社會賺錢以賠償被害人等情節,給予從輕量刑機會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同條例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1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有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在卷可按,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❷、關於減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❸、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5,000元,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未逾其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並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❹、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所
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四、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未及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所為量刑即有未恰。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智識正常、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以圖賺取快錢,不勞而獲,所為造成告訴人曹恒慈財產損失,亦使告訴人與檢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將人之信任破壞殆盡,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告訴人損失甚鉅、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等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