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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8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875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珽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上訴卷第48頁),是本件審理調查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66條規定,自僅限於檢察官上訴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以虛假投資名義,向告訴人詐取現款新台幣100萬元,金額甚高,且始終否認犯罪,惡性非輕,又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失,如未予重判,不足以懲儆,原審所處刑度,尚有加重餘地等語。

三、量刑審酌之判斷:㈠本件告訴人前遭詐欺成員行騙得逞後,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即已報警,有警詢筆錄及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偵卷第55-65頁、第215頁);嗣告訴人之後再接獲詐欺成員聯繫施詐時乃不動聲色,並遵警方指示備妥現金及假鈔於現場等候取款,被告始於本案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取款,遭警方當場查獲,足見告訴人此次並未因詐欺成員施詐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而是欲將詐欺成員繩之以法,配合警方辦案,順應詐欺成員之說詞,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應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

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自陳未獲取報酬(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12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罪疑惟輕法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因而無繳回實際取得個人報酬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遞減之。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

欄認定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取款之犯罪手段,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且因為警預為埋伏逮捕查獲而未遂,並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實質損害;再兼衡被告雖未到庭,但於陳述意見書表明對本案深感懊悔、坦承犯行,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健在,從事防水工程工作,家境貧困,需貼補家用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審酌被告有上開遞予減輕之量刑事由,復屬未遂,且被告最終已坦承犯行而量處之刑,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無非係徒憑己意,對於原審判決量刑職權之行使所為指摘而已,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