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87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羚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1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
因遭警員埋伏逮捕而未遂,但被害人之聲名盛譽已遭冒用,受有名譽損害,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過輕等語。並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是認檢察官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就本件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
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本案詐欺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亦
無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問題。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因遭警員埋伏
逮捕而未遂,但被害人之聲名盛譽已遭冒用,受有名譽損害,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幸因被害人報警,配合警方埋伏,而為警即時查獲,惟被告所擬領取之詐騙款項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金額非微,其所為仍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情節暨參與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另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惟被告僅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且其除與本案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之罪外,尚無其他前案紀錄,檢察官所指品行非佳,尚有誤會,故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量刑因子亦經原審審酌,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尚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