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8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珮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3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趙珮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珮玉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下午6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將其不知情之母劉克苑(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兆基」之成年人,再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以LINE訊息告知「曾兆基」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曾兆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曾兆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先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本院如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原審卷第49至57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其刑聲明上訴狀(附具上訴理由)載明就本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本案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本案中信帳戶所有人劉克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至5、43至44頁)、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4、25至26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9至10頁)、被告與「曾兆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曾兆基」LINE帳號首頁截圖1張(見偵卷第45至69頁)及附表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參、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依幫助犯得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行為時之量刑框架為1月至7年未滿,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現行法之量刑框架則為3月至5年,因最高度刑相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改坦承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無適用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另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
請從輕量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可預見近年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其卻仍輕率提供不知情之母劉克苑名下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被告所犯從一重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併受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限制,即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衡諸被告犯罪情狀,難認甚重。是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至被告上訴主張希望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和解等情,經本院電聯被害人張雅雯後表示:錢不是被告拿去,賺錢很辛苦,可以原諒被告,不用安排調解等語;被害人林心慈則無法聯絡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新案審查庭調解事項進行單足佐(本院審上訴卷第53、55頁),惟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縱認被害人張雅雯願意原諒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林心慈,並無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上訴後改坦承犯行,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具上訴理由)足佐(本院卷第23頁),與原審時堅決否認之犯後態度有所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量刑難謂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始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堪認其所造成之損害未獲填補;復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遭詐騙金額,暨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見原審卷第58頁)、被害人張雅雯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報酬乙情,為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而獲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之標的部分:
1.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非被告自行提領,堪認被告就上開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
2.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然上開帳戶因本案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然參酌被告另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於115年5月21日以115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履行其內容,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於115年7月14日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足佐,被告並不符合諭知緩刑之要件,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難以准許。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2863號卷 偵卷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05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31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