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8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顧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1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亦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可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顧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14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處罪刑,被告於民國115年5月4日收受判決後,因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之115年5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略載「其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且遲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本院審判長於115年9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送達至被告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於115年9月14日將該裁定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890號裁定及送達證書等可憑。迄今業已逾期,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收到被告之上訴理由狀,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可考,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