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9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芮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未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芮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及未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未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未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是否妥適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其餘沒收,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芮恩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未與告訴人林芯潁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誠屬過輕;另原判決漏未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沒收追徵,難謂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增訂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
㈡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
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查,本案被告雖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表示其有意願以保管金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然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查詢被告之保管金額,嗣經該署覆以:「受刑人吳芮恩之保管金僅餘800多元,我們規定至少要留3,000元供受刑人生活所需,貴院如來函,我們會依規定回覆餘額不足以扣繳。」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既未能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尚難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關於刑及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
未及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林芯潁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致未列入此有利被告量刑之因子,容有未合。
⑵原審未就被告犯罪所得4,000元部分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詳後㈢所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失輕之不當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貿然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收款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擔任車手收款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已與告訴人林芯潁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有領到4千元報酬」等語(見原
審卷第107頁),此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