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勝崴選任辯護人 徐國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勝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故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造成他人受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該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包含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晚間10時54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6日某時起,透過抖音軟體投放廣告,並向洪祥航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作為投資資金等語,致洪祥航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8日晚間10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嗣鍾勝崴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同日晚間11時1分許將其中650元轉匯至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內,再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併同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李相穎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相穎中信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三、案經洪祥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勝崴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
本案是因詐騙集團成員於抖音網路平台向被告佯稱其認為被告流量不錯,希望雙方合作,由被告為其所配合之抖音其他販售商品店家宣傳商品,其可將店家商品銷售額部分作為紅利分潤給被告,並因此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作為將來領取紅利分潤之用。此觀本案被害人洪祥航亦係遭抖音平台上虛擬貨幣投資交易網站詐騙可知,詐騙集團成員係於抖音平台騙取金錢及帳戶。被告因遭上開詐騙話術陷於錯誤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但未提供密碼、提款卡,嗣因被告立即收到詐騙集團成員所稱之紅利,然是時被告尚未為任何宣傳,因而心生警覺,旋即封鎖詐騙集團成員。故被告並未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付予第三人使用,以遂行犯罪。至被告於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收受洪祥航所匯入之700元,將其中650元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則係擔心本案中信帳戶因遭自動扣款功能扣款完竣而無法得知真正被害人而為之。是被告並未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更無使詐騙集團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之認知及意欲,更未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對於如事實欄所示,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指示於112年9月28日晚間10時54分許前某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6日某時起,透過抖音軟體投放廣告,並向告訴人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作為投資資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8日晚間10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7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嗣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1分許將其中650元轉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內,再旋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併同本案台新帳戶之其餘款項共2千元,轉匯至李相穎中信帳戶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原審金訴字卷第3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洪祥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5-49頁),且有告訴人之網路銀行頁面截圖、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04636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187778號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7-58、75;原審審金訴字卷第59-66頁;本院上訴字卷第41、47-49頁),已足證被告前此任意性自白有補強證據得以相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以上情否認犯罪,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詐騙集團成員於抖音網路平台向其佯稱網路流量不錯,希望雙方合作,由被告於抖音平台宣傳商家商品,再將部分商品銷售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以為紅利分潤」之證據,未能證明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他人匯款之合理原因。且被告將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晚間10時54分許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於同日晚間11時1分許轉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再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轉匯至李相穎中信帳戶之緣由,於警詢中陳稱係因本案中信帳戶會由銀行自動扣款,故要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才能動用(偵字卷第37頁),於原審時則先後陳稱:我將700元中之650元轉匯至本案台新帳戶,之後則未動用該筆款項;因為本案中信帳戶是薪轉戶,會扣貸款款項,對方說700元是附近店家推廣紅利,當下我立即轉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因為怕轉匯至其他帳戶就無法返還此筆款項給跟我聊天的人,至於之後再自本案台新帳戶匯款2千元至李相穎中信帳戶,則是轉帳至朋友帳戶,因為要借錢給朋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54頁;原審金訴字卷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我將本案中信帳戶所收受告訴人匯入之700元其中之650元,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再併同本案台新帳戶內之其他款項匯轉2千元的目的是因為租車要支付費用,而匯款至IRENT提供之帳戶云云(本院上訴字卷第21頁),被告對於將告訴人所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予以層轉至第三人帳戶之原因,除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所辯亦前後矛盾。況被告於本院所辯將款項層轉係支付租車費用而依IRENT提供帳戶匯款,惟經本院依辯護人所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函查上開自本案台新帳戶匯轉2千元之收款帳戶為何,經台新銀行於115年3月6日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04636號函函覆本院,稱上開收款銀行帳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本院再向中信銀行函詢該帳戶之申辦人為何,經中信銀行以115年3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187778號函檢附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本院上訴字卷第47-49頁),經核該帳戶之申辦人為案外人李相穎,亦非被告所諉稱之IRENT租賃車公司之帳戶,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與客觀事證相悖。
⒊復觀諸本案上開金流,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於112年9月28日晚
間10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7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嗣被告即於同日晚間11時1分許先將其中650元轉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內,旋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併同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共計2千元轉匯至李相穎中信帳戶,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精準掌握告訴人匯款流向,並指示被告予以層轉已完成轉帳,所為幾無延滯、遺漏,縱被告僅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而未交付提款卡或密碼,然被告依指示提供帳戶收款、轉帳或層轉,無異於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控制權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再衡以詐欺集團費盡心思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成功讓告訴人陷於錯誤後,竟指定告訴人須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掌控之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被告轉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後,連同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李相穎中信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中最重要之取財階段,亦即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所為,除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內擔當承先啟後之居中要角地位外,更係詐欺集團是否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及設立斷點之決定角色。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自身開立之帳戶應妥善保管,目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年籍不詳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使用,而為來源不明之帳款匯入匯出,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已36歲有餘,復有工作經驗,堪認知悉提供帳戶而任由毫無所悉且年籍不詳之他人作為收款使用,刑責風險甚高,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復對匯入款項來源未加聞問,即將之轉帳再層轉至其他帳戶(李相穎中信帳戶)而無法取回,顯然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收受及提取金錢,且可預見帳戶將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而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犯意,其所辯前詞無從憑採,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予以減輕其刑,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同。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本案被告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均為幫助犯,容有誤會,惟因正犯、幫助犯僅係行為態樣不同,不涉論罪法條之變更,且原審法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所涉或為共同正犯(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9頁),本院亦告知被告所犯業經原審判決認定非為幫助犯(本院上訴字卷第19頁),對被告防禦權顯不生影響。
㈣被告所為提供帳戶後數次層轉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除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據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因其等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於本案財產損失金額非高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再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經被告轉匯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依指示將款項轉匯後,仍因上開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帳戶資料均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諭知及沒收、不予沒收說明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既不合於緩刑條件,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依是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且本案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僅700元,被告固尚未對告訴人進行賠償,惟其已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告訴人則經法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經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並為確保上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固非無見。惟被告前因另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仍經本院於115年1月22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593號判決駁回上訴,已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字卷第67-83頁),則本案被告於本院判決前,已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上開說明,即不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依法自不得宣告緩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之狀態,而為上開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
㈢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因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有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