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9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識鈞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王識鈞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915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5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㈢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且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恐嚇、脅迫、毆打而上工,並未拿到任何報酬,原判決未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無犯罪所得,卻仍重判有期徒刑3年6月,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防制條例,嗣該條例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加重刑責及調整成立犯罪之門檻(即降低行為人詐取財物數額),且強調對於被害人之賠償而修正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均對被告較為不利,且該條例第43條規定為另一獨立罪名,並係被告行為時所無,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溯及既往;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部分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就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罪部分(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法定最高本刑減輕為有期徒刑5年,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據此比較之結果,整體適用現行規定本無違誤,且本案被告僅就科刑範圍上訴,已如前述,故本院關於減刑規定部分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法。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㈠本案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第437頁,114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166頁、第174至177頁),且原審認定其於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即所獲報酬,見原判決第5至6頁、本院115年度審上訴字第2227號卷第23至24頁);嗣於本院審判中亦坦認犯行,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合於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列為被告量刑審酌事項: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皆坦認洗錢犯行(見少連偵字卷第437頁,審訴字卷第166頁、第174至177頁),且原審認定其於本案並無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嗣於本院審判中亦坦認犯行,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如本判決理由欄一
、㈢所示罪名,且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就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詳予說明,並據以減輕其刑,且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再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王酉芬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行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業已減低;考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達500萬元,且被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損失,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同意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詐欺案件很多,被告很可惡,被告都沒跟我和解,也沒有賠償我等語(見上訴字卷第59頁),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量刑妥適,難認有何過重之情。
⒉至被告雖稱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恐嚇、脅迫、毆打而上工,
並未拿到任何犯罪所得,原判決未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無犯罪所得,量刑過重云云。然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再由告訴人載送其至捷運石牌站,其再自行搭乘計程車至京站交款予上游成員等情(見少連偵字卷第12至13頁),可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及上繳款項之過程中,均可自由行動並獨自搭乘計程車往返,甚至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至捷運站,果若被告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強迫取款之情,其當可選擇不與本案詐欺集團同流合污,自行前往派出所報警,並請求警方保障其人身安全;亦可於乘坐告訴人所駕駛車輛過程中,向告訴人求助,由告訴人搭載其前往派出所報警,豈有捨此不為,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取款並上繳所得贓款之理,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重大財產損失;參以除本案之外,被告另因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上訴字卷第5至35頁),益徵被告並未向警方求助以求脫身,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行其他眾多詐欺犯行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陳實屬無據,無從動搖原審之量刑結果。
⒊又被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或取得諒
解,已如前述,故本案之量刑因子於被告上訴後並未變動,原審量刑時之用語雖較為簡潔,然實已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參與程度、未獲犯罪所得、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予以衡酌,故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謂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以,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再予輕判云云,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