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睿霖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簡睿霖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簡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沒收部分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為單純之虛擬貨幣幣商,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在內之客戶款項後,均會如實將虛擬貨幣轉至客戶所提供之錢包地址,與一般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並無二致,被告未曾配合詐騙集團為虛假交易,此為目前常見之三方詐騙手法,且從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僅為幣商,與該詐騙集團並無任何關連,而該詐騙集團之所以要求告訴人必須將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傳送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係欲透過控制告訴人與幣商間之對話,避免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情況被幣商發現,此足以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無關,原判決認定被告配合詐騙集團為虛假交易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顯與事實不符,而詐騙集團以不實投資誘使告訴人進行投資,被告毫無所悉,更遑論預見「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沒收以外之部分):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雅鈴之證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現場照片暨取款過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全理財」、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個人U質幣商」個人頁面截圖、OKLINK泰達幣交易明細資料,是原審依上開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且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予以說明,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關於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2.被告雖辯稱其係幣商,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買賣而收取款項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時供稱:我從事幣商大約3、4個月,有跟飛機其中一人調過幣,其餘都是跟幣託買,我只知道賺價差,先前交易紀錄無法提供,獲利是看目前幣託價格加0.5,我沒有作帳,本件交易我好像是之前調幣的,我無法解釋我的幣流等語(偵卷第197-203頁),又其對於檢察官詢問有關虛擬貨幣相關常識及資訊,亦均無法說明,並提出交易資料以資釐清,可見被告迄今無法核對出與本案有關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再者,被告自稱為虛擬貨幣之幣商,理當重視轉手價差以牟利,其就本案虛擬貨幣買賣之利潤,於警詢時先稱:我約賺取新臺幣(下同)2至3,000元(偵卷第16頁),於偵查中改稱:好像不到1,000元(偵卷第202頁),復經檢察官提示本案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偵卷第93頁)後,質之當日泰達幣1顆幣值32.2元,其賣予告訴人3220顆,價值共計10萬3,684元,卻僅收10萬元而做賠本生意時,被告則稱:我可能寫錯了,有時候沒有賠太多我就補給對方,我真的忘記那天交易情形等語(偵卷第200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買賣交易是否賺取價差乙事根本毫不關心,顯有違常情。況被告自陳其從事幣商期間,交易金額為10萬元至50、60萬元間不等(偵卷第199頁),衡情應當有對帳、結算或確認交易項目、金額之書面資料或交易憑據,惟被告卻稱其並未作帳,對於其與上游賣家及下游買家間之交易內容,亦付之闕如,實有悖於常情。且被告又稱其將利潤訂在幣託價格加0.5,買家竟願意以顯高於市價行情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亦與一般人從事金融交易之經驗不符。從而,被告迄今均未提出可佐證自身確實從事幣商業務之證明文件(如:個人帳冊或歷次交易之取得虛擬貨幣來源、成本利潤、售出價格、上游幣商身分及電子錢包地址等紀錄)以供調查,被告是否有為虛擬貨幣之正常交易,誠屬有疑。
3.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欲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詐欺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告訴人面交時,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詐欺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查,本案交易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從臉書上看到投資虛擬貨幣賺錢廣告,加入暱稱「福全理財」的LINE後,對方轉介幣商的LINE給我,然後我依對方指示跟幣商約時間地點,再把錢面交給幣商,幣商就將貨幣轉入我的虛擬錢包,錢包地址實際上是詐騙集團提供給我的等語(偵卷第43-49、179-181頁),復觀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內容,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逐一指示告訴人與幣商交易時應如何應答,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83-91頁),而告訴人之所以向素不相識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係經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介紹及指定,詐欺集團最終目的既在順利取得款項並進行洗錢,故所有環節均應在詐欺集團可掌控範圍中,倘其中環節有所差池,將使前功盡棄。被告雖辯稱其未配合本案詐欺集團進行虛假交易云云,然被告將虛擬貨幣匯入實際為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告訴人電子錢包,告訴人向被告購入虛擬貨幣後,告訴人只能查看、無從取得或處分被告形式上所轉入之虛擬貨幣,僅能任由實質掌握該電子錢包之本案詐欺集團,將其內虛擬貨幣任意處分。再衡以詐欺集團費盡心思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成功讓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後,被告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內,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中最重要之取財階段,亦即自稱虛擬貨幣幣商之被告,除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內擔當承先啟後之居中要角地位外,更係詐欺集團是否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及設立斷點之決定角色,可見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間應存有相當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獨獨選擇並轉介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交易。若非詐欺集團能信賴被告會進行交易,收取款項後並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有何必要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將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委由被告收取之理,足見被告應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進行交易,並預見此等行為可能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同意為之,以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係幣商,客人即告訴人為購買貨幣與其聯繫交易,本件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模式相同,並未配合詐騙集團為虛假交易等語,並不足採。
㈢關於被告所犯是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節:
1.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共同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必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2.被告否認實際詐騙告訴人,且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者係暱稱「福全理財」之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偵卷第47-48、51-52、179-181頁),又稽之被告電子錢包交易資料(見偵卷第205-207頁),可知被告先於112年8月11日10時31分許,自不詳之人處(電子錢包地址:TYbiMHBiqyoX4xonNgHmgjfCAxpR9Gi7KE)取得1萬顆泰達幣後,隨即於同日11時17分許,將3,220顆泰達幣轉至告訴人電子錢包,被告竟於與告訴人交易前之1小時內,自不詳之人購得如此大量之泰達幣,隨即將之售予告訴人,顯然本案除了「福全理財」之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以TYbiMHBiqyoX4xonNgHmgjfCAxpR9Gi7KE之電子錢包地址,提供相應之虛擬貨幣予被告,供其與告訴人進行交易,足認本案參與人數,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實際詐騙告訴人之「福全理財」、提供虛擬貨幣之人,已達3人以上。參以時下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而進行的分工,包括行騙、取簿(索取人頭帳號)、車手取款、收水等環節,均安排不同之人進行,且往往互不知彼此身分,以達到設置查緝斷點(防火牆)之目的,避免整個集團一次被破獲、瓦解,本案亦呈現如此分工之事實,被告、實際詐騙告訴人之人及提供虛擬貨幣之人各自分擔不同工作,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至少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無訛。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分工如上,足認其等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已瞭解其從事此類行為時,可能係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辯稱其並未預見「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審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被告否認犯罪,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㈠原審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與告訴人以5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有原審之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明細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0-1、40頁、本院卷第45頁),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所支付之和解金額已高於其因犯本案所獲取之報酬,已達剝奪其犯罪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對被告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原審未審酌上情,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
恰。被告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告固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衡以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非輕,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然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顯然未能正視己過,尚無法排除其仍有再犯同類詐欺案件之虞,況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詐欺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16號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訴字第1184號案件審理中(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衡酌上情,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3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睿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簡睿霖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前之某日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全理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後再行購買虛擬貨幣之車手工作。簡睿霖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福全理財」於112年8月9日,向曾雅鈴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曾雅鈴再依其指示取得由上開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為TKNDwCtgP8z1k3etv3wBkTi6DwgkRB7pgP,下稱曾雅鈴電子錢包,惟詐欺集團並未提供曾雅鈴電子錢包之私鑰,故該錢包實際上仍由詐欺集團所掌控),並依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與簡睿霖所使用之暱稱「USDT個人U質幣商」幣商帳號聯繫購買泰達幣,致曾雅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簡睿霖,簡睿霖再自其所有之TQV5JgkivDNCxfM7GJEFSUFyKXsqAXsPJ1錢包地址(下稱簡睿霖電子錢包)將3,220顆泰達幣存入曾雅鈴之電子錢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簡睿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個人U質幣商」與告訴人曾雅鈴聯繫交易泰達幣事宜,並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泰達幣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在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透過價差獲利,我不認識「福全理財」,我確實有交付虛擬貨幣至告訴人指定之錢包,對於告訴人遭詐騙我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個人U質幣商」與告
訴人曾雅鈴聯繫交易泰達幣事宜;並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後,被告則將3,220顆泰達幣自其所有之電子錢包轉至告訴人電子錢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3至46頁、第179至181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現場照片暨取款過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全理財」、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加幣貨幣買賣切結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個人U質幣商」個人頁面截圖、OKLINK泰達幣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2頁、第79至81頁、第61至71頁、第83至96頁、第137頁、第167至1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始會由該集團成員轉介與告
訴人聯繫,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⒈經查,被告所使用之暱稱「USDT個人U質幣商」帳號幣商係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福全理財」之人直接指定給告訴人之幣商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49頁、第179至181頁),並有告訴人與暱稱「福全理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至89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顯示,暱稱「福全理財」依序引導告訴人加入不詳幣商,並向告訴人表示「千萬別自己回應,他們幣商不會跟新手做買賣,所以你等等都照著我的回應下去做預約買幣,幣商給你回應就截圖給我看」,並草擬回覆給該幣商之訊息「你好,我是在火幣網看到的,想跟約今日購買10萬台幣等值的USDT,面交於桃園市中壢區(興榮珍門市7-11)」,並持續教導告訴人如何回應幣商之問題。是依據上開對話內容之脈絡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暱稱「福全理財」為能順利收取告訴人之詐騙贓款,在說明詐騙投資之款項應如何轉而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虛假的詐騙平台時,隨即向告訴人介紹幣商;而依據「福全理財」要求告訴人與該「幣商」約定之地點及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可知悉「福全理財」要求告訴人加入之「幣商」即為被告所使用之「USDT個人U質幣商」帳號,此對於沒有接觸過虛擬貨幣之一般人而言,並無其他選擇或辨識之能力,只能與詐騙集團介紹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且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福全理財」為確保告訴人後續與被告進行交易,在告訴人加入被告之帳號後,持續向告訴人說明與「幣商」見面後之流程,足認本案詐騙集團為確保告訴人與被告使用之「USDT個人U質幣商」帳號聯繫,除過程中不斷向告訴人佯稱「不要自己回答」、「不要看起來什麼都不會」等語,塑造出幣商之專業形象,使告訴人確信該幣商之安全性,積極要求告訴人盡速與被告使用之「USDT個人U質幣商」帳號購買泰達幣,倘若本案非被告事先與本案詐騙集團有合作之默契,當不可能有如此巧合之行為,足見被告確為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福全理財」轉介給告訴人之「幣商」無誤。
⒉又自告訴人與被告見面交易泰達幣之過程以觀,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9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網站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我就點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全理財」之人,對方貼給我一個平台,稱資金達標後會將我的獲利匯款給我,我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但對方說我操作失敗,且我想要投資的金額比較大,需要當面交易,就轉介一個幣商的LINE給我,我就跟該幣商約面交泰達幣,面交的時候我將「福全理財」複製給我的虛擬錢包地址提供給該幣商,接著對方就在我面前將虛擬貨幣轉入前揭錢包,接著「福全理財」就跟我說錢包已經收到錢,我就把現金10萬元交給幣商並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由上可知,告訴人與「USDT個人U質幣商」聯繫並與被告進行交易同時,告訴人亦隨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福全理財」回報交易進行狀況,嗣告訴人經暱稱「福全理財」回覆款項已入帳後,誤信交易已完成,被告始將收取之款項帶離。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時,係「派自己人」至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本即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計劃之一環,而告訴人亦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所轉介之人即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再由被告親自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取款時「福全理財」更步步指示告訴人如何與被告完成交易,使告訴人誤信此交易為真實,「福全理財」已為其確認交易,其可藉此投資獲利,堪認若非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當不致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信賴而轉介被告擔任假幣商直接至指定地點取款之可能,是被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之車手工作,必然知之甚詳。
㈢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觀故意:
⒈經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低之
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知悉,未曾謀面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理,且此情亦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買賣虛擬貨幣,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轉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對前揭詐欺集團慣用手法有所知悉。據此,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其以暱稱「USDT個人U質幣商」與告訴人聯繫,並與本案告訴人面交泰達幣,係由「福全理財」之指示、轉介,再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將告訴人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顯然具備洗錢之直接故意。至被告雖辯稱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並未將款項交付與任何人,然被告既係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佯為「幣商」之車手,其於收取款項後,除分得之利益外,自無可能保留所收取之贓款,而係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上繳犯罪款項,附此敘明。
⒉再稽之被告電子錢包交易資料(見偵卷第205至207頁),可
知被告先於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31分許,自不詳之人處(電子錢包地址:TYbiMHBiqyoX4xonNgHmgjfCAxpR9Gi7KE)取得1萬顆泰達幣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將3,320顆泰達幣轉至告訴人電子錢包,然泰達幣等與美元或法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為了追求價格穩定,以利作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行商可能透過權益證明、算法、實際財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資金安全、貨幣換價之信用性及降低幣價波動,除前述匯差(即穩定幣交換為新臺幣之價格差)或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及差異(交易所的虛擬貨幣價格可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不同交易所間存在定價差距,而有「搬磚」套利空間)、手續費抽成賺取利潤外,幣價自無可能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有所波動而得以藉此套利,然被告竟於與告訴人交易前之1小時內,自不詳之人購得如此大量之泰達幣,隨即將之售予告訴人,顯然除了「福全理財」之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以TYbiMHBiqyoX4xonNgHmgjfCAxpR9Gi7KE之電子錢包地址,提供相應之虛擬貨幣予被告,供其與詐欺被害人進行交易,是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福全理財」、提供虛擬貨幣等人,已達3人以上等情,應有所知悉;又其等分工細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不僅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再以回購泰達幣之方式上繳詐騙款項,顯然具備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
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往一般人須至銀行領錢、匯款或轉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若非對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之人,實難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易或獲利;又加密貨幣的特性即係透過「私鑰」進行數位簽章以進行資產移轉,保存私鑰的即為「錢包」,而「錢包」又依照保管私鑰的方式分為「熱錢包」及「冷錢包」,前者即是以演算法方式保管,可能係以應用程式或網頁方式呈現,後者係以實體方式保管,換言之,「交易」虛擬貨幣,勢必需要透過「錢包」內的「私鑰」進行。而被告自承經營私人幣商,從事幣商前約研究虛擬貨幣2、3個月等語(見偵卷第198至199頁),苟被告確實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自無可能對於虛擬貨幣之基本常識(包含區塊鏈、私鑰、手續費)一無所知,甚至於檢察官詢問私鑰時供稱「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200至201頁),可見被告欠缺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之基礎觀念,更難認其係以自己所稱幣商身分進行交易而獲利;且倘被告係從事正當、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其等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常涉及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臺上進行交易,須謹慎小心、避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進行交易時亦應會注意客戶關係及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衍生交易紛爭,衡情當不致於交易當下,除與告訴人交易過程有錄影存證,並向告訴人進行反詐宣導,甚至於切結書上明確載明「本賣方對約定交易規則範圍外的蕭義所產生的任何事故揭不承擔任何責任,並嚴禁使用任何不法來源資金進行交易」等語,彷彿未卜先知後續將衍生糾紛以求自保。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接洽、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會有之舉止,是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係正常泰達幣交易,對告訴人遭詐欺一事不知悉云云,已難採信。⒉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為「個人幣商」,大約從事3、4個月,本
案中賣給告訴人的虛擬貨幣印象中是向MAX交易平台購入等語,然所謂之「個人幣商」係從事類似換匯業務(即以新臺幣買入虛擬貨幣,再透過該虛擬貨幣與美元等外幣掛勾之定價模式進行交易,達成換匯之實質結果),或以藉由低買高賣之方式套利,故虛擬貨幣交易者或個人幣商為了能獲取前述利益,除尋求私下交易以避免交易平台手續費抽成外,勢必需掌握每一筆交易的買入成本及賣出售價,確認存在有利可圖的匯差後,始有經營利潤可言。如虛擬貨幣交易者於幣價適合、有利可圖時有大量虛擬貨幣需出脫,大可透過前述合法交易所即時、不限數量、公開價格,及公平市場機制之方式隨時完成交易,而毋庸承擔將與私人買賣虛擬貨幣之成本及風險(如:交通、身分驗證、提供帳戶、時間差及價格滑動導致利潤喪失、賣家私吞買賣價金之可能性等);如計入前述成本及風險,致使賣出虛擬貨幣之價格高於或低於交易所價格,交易之買家、賣家即無高價購入或低價賣出之理由及誘因,亦大可透過交易所完成交易。經查,稽之被告電子錢包交易資料(見偵卷第205至207頁),被告電子錢包實際有交易之期間,僅112年8月7日至同月13日止之極短暫期間,已與被告所述「從事幣商約3、4月」有所不同,且被告係於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31分許,始向私人錢包地址取得取得1萬顆泰達幣,顯見被告對於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時間、虛擬貨幣之來源均有所隱瞞,被告所述已有可疑。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作帳,我的心
態就是有賺就有賺,我決定定價的方式是以自己買進的價格加上0.5元至1元等語(見偵卷第200至201頁),可見被告一方面稱其係以「價差」獲利,卻又稱沒有作帳、有賺就賺,則被告對於其究竟如何以虛擬貨幣獲利,前後供述已有矛盾。且倘如被告所述,其係從事個人幣商,並以購入價格加上
0.5元至1元作為售出虛擬貨幣之單價,則被告為提供足額之虛擬貨幣交付,勢必須先行購入相應之虛擬貨幣,則其各次取得之成本、賣出之價格,在在影響其所得利潤,殊難想像其未留存個人帳冊或記帳,亦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甚至於本案中,告訴人向被告以每顆單價32.2元購買總價10萬元之泰達幣時,被告本應發送3105.59顆泰達幣予告訴人(計算式:10,00032.2≒3
105.59),然被告竟發送3,220顆泰達幣至告訴人電子錢包,此有加密或幣買賣切結書、OKLINK泰達幣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3頁、第137頁),是被告此次交易之結果,其虧損金額已達3,684元(計算式:【3,000-0000.59】×32.2≒3,684),倘若被告確實係以前述方式計算出售虛擬貨幣之價格(即以買進價額加0.5至1元),又豈會有此種「算錯」、「沒有虧太多就賠錢售出」之情形?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福全理財」投入之心力、成本非微,其選擇、指定本案告訴人交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當係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者,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當非偶然,更徵被告於本案應非單純「個人幣商」。
㈤從而,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既未達1億元,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共犯「福全理財」、提供被告虛擬貨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係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騙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再由被告自不詳之人處取得虛擬貨幣後,另由被告負責前往面交收取告訴人之詐欺贓款,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㈢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被告負責前往面交收取告訴人之詐欺贓款,以此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洗錢罪無疑,且被告對於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一事有所認識,仍為上揭行為,足見被告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就本案與「福全理財」、將虛擬貨幣轉予被告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之各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佯裝為「幣商」之「車手」角色,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另考量發行虛擬貨幣之本意原在於透過去中心化貨幣系統搭配分散式帳本技術,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隱私安全性,然現今詐騙集團卻濫用虛擬貨幣,配合假幣商之詐欺車手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利用被害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除了違背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也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更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相較傳統詐欺取款車手,假幣商面交收取款項之被害人通常係因投資詐騙,被害人每次交付高達數百萬元以上之款項,導致此類被害人傾家蕩產、負債累累,甚至因此抑鬱而結束生命者時有所聞,倘若輕縱假幣商之詐騙車手,將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持續利用虛擬貨幣遂行犯罪,在無形中助長此種犯罪之猖獗氾濫,我國將淪為詐騙犯罪者之天堂,而被告明知其係詐騙集團車手向告訴人取款,卻仍用虛擬貨幣幣商之騙術,取信於告訴人,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然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高速公路之路燈修繕業務,無需扶養之人等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2至73頁),併酌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本次交易我獲利約2至3,000元(見偵
卷第16頁),則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於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向告訴人收取之10萬元,並未
上繳給任何人等語(見偵卷第15頁),然本院認定被告向告訴人收款10萬元之款項後,係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上繳犯罪款項,業經論述如前,而此部分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員,倘再予宣告沒收上述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