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59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LE TRUNG NGOC(黎中玉,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TRUNG NGOC黎中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LE TRUNG NGOC黎中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9月2日裁定羈押,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罪,惟依原審調查證據結果,可認其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8月之重刑,考量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以依親事由申請至我國居留,然於居留期間即有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刑事案件及因另案觀察勒戒執行為檢察官通緝等紀錄,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堪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酌被告運輸含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膏狀物4罐,犯罪情節重大,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5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