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59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正宗指定辯護人 郭以廷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668、568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正宗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且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正宗(下稱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前經原審以115年度重訴字第5號審理中,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已無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且自同日起至115年10月11日止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即自115年2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迄今。嗣原審於115年3月6日判決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經被告提起上訴,於115年9月2日繫屬本院審理在案。
㈡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證
,於115年9月24日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決處刑,參酌卷內證據,已可認定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經原審判決如上開刑度後,依全案情節、被告資力狀況,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命提供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
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本件犯罪情節為國際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56包,合計淨重15,865.57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2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7230號鑑定書所載,見114偵56877卷第11頁),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原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因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