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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朝洋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63號、第2795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柯朝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柯朝洋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柯朝洋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就原判決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審上訴卷第23頁、第95頁、本院卷第44頁、第8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罪之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另同案被告盧祐聖經原審判決後,雖合法提起上訴,惟復撤回其上訴(見本院審上訴卷第89至91頁所附同案被告盧祐聖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所提「刑事取消上訴狀」所載),是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盧祐聖部分已判決確定,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15至24頁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請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606號等判決意旨,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已與被害人陳惠琴成立和解,約定自114年9月15日起,按月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計賠償48萬元,並已實際賠償8期共2萬4,000元,後續各期並持續履行中而獲被害人表示原諒之意,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另被告祖母現臥病在床,需專人全日照顧,急需被告撫養,被告併需扶養與前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每月需給付1萬5,000元),及與現配偶所生之2歲子女,配偶又即將生產(嗣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000年0月0日生產),此均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㈢被告除就本案所犯,已與被害人成立前揭和解外,亦就另案所犯詐欺等罪,與該案被害人鍾松完成立和解,正依約分期履行中,足認被告就本案及上開另案之犯後態度均屬良好。是依上開各情,堪認本案被告所犯,確有情堪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狀,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科刑,改判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利被告回歸社會、努力工作清償對前揭被害人所負之債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科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亦未併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加重條件,故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經查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其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經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是經上開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上開最後一次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前揭新舊法規定結果,上開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④被告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經原審及本院審理後,才自白犯行。是倘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因不符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部分之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4.另按「受本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雖揭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之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仍允予例外割裂適用該條例之減刑規定等旨,惟該判決前例僅適用於法規競合之特殊案例,此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有別,尚難執該個案事例不同之判決先例遽謂已變更本院一向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又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有關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本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前有採肯定說與否定說之歧異法律見解,而有積極歧異,經本院刑事第七庭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結果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同意徵詢庭所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該庭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依該統一見解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為終局判決。是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前揭說明,自應整體適用新法,而不得單獨就是否得減輕其刑部分,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上訴執最高法院為上開統一法律見解前之該院113年台上字第3606號等判決,及事例不同之該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主張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仍得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自無可採。

㈡又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再經總統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其中第47條經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惟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亦不符前揭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輕或減免其刑要件,自無從依上開新修正規定,減輕或減免其刑,亦併敘明。

㈢本案被告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際分擔向車手收取贓款並層轉上游之工作而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使被害人遭受150萬元之高額損害。是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等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觀之,並無情輕法重之憾,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於被告前揭「二、㈡、㈢」等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量刑審酌之事項,不足以認定本案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㈣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1.原審認本案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事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除於本院審理時仍自白本案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前揭和解,並已實際賠付合計2萬4,000元予被害人收受(見本院審上訴卷第111至114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95至97頁所附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法院成立上開和解之和解筆錄及被告依約給付上開賠償款之匯款單據)。原審未及將此部分併列為更予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惟於覆審制下,本案仍應併予審酌。是被告上訴辯稱其本案所犯,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雖均無可採;惟其以已與被害人成立上開和解,並已賠償前揭部分賠償款項,請求更予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並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查詐、打詐已係現今政府及社會大眾極力遏阻之犯罪,且縱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及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報導,仍無法防免,卻僅為從中圖得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不僅使本案被害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害,其等洗錢行為並產生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助長犯罪歪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給予相當責難。惟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上開和解,已實際賠償部分款項,經被害人表示原諒之意。經併衡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上開和解,已賠償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含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所提之相關量刑資料,分見本院審上訴卷第23至44頁、第109至126頁、本院卷第55頁、第65至70頁、第89至91頁、第95至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犯既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其法定最低度刑即為有期徒刑1年,自無可能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請求就其本案所犯,科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3.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所示,被告因另案所犯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2月4日確定在案。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並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縱本案被害人於前揭和解筆錄表示願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等語,仍無從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