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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9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9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燦堂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 寄押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燦堂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二、本案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適用刑法59條減輕其刑,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賠償告訴人謝錦田全部損失,惟礙於在監執行,未能即時給付全部賠償金,但願意提出具體調解方案,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衡以本件被告上訴所主張犯罪動機、情節等,已於量刑上審酌,尚不宜據此逕予認定被告行為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且被告上訴雖陳明願意賠償告訴人謝錦田全部損失,惟告訴人卻當庭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情,是本件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審上訴卷第27頁),難認可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8年間亦以相同手法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於該案偵審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心態,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應予嚴懲,考量其坦承犯行,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受損程度、前案素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3頁理由欄二、㈣),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已包括被告上訴所指之犯後態度、願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等節,所為科刑,已係從輕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未再有其他舉證,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犯罪所為之科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