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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0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0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筠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0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且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筠霈(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上訴範圍不包括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及沒收之部分(見本院上訴卷第42、47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本院在不反於第一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二、本院經調查結果,綜合全案與量刑相關之證據資料及其證據取捨,認為第一審論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想像競合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之有罪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所為裁量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除援引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外,並說明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犯罪動機是因家中親人因疾病及年齡而無謀生能力,且自身僅國中畢業智識不高,身罹精神疾病,縱披星戴月從事美睫工作,仍無法養活一家老小,為圖一家人能夠溫飽,遭詐騙集團引誘,依其指示為本件犯行,且犯罪情節僅為車手而非本案詐騙集團核心人物,可歸責性不如主謀高,亦未因此獲得鉅額利益,其行為與專以謀劃詐騙騙局、指揮利用他人執行詐騙行為之集團高層獲取高額利潤等難以相提並論,而應有所區隔;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甚高,與其犯罪情節相較,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適用法則不當。㈡原判決未詳細審酌被告前揭犯罪動機、情節,以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目前皆有按期還款之犯後態度等各情,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㈢被告犯罪時甫年滿20歲餘,工作及社會歷練尚屬有限,且被告除已繳回犯罪所得外,並於原審與被害人余勇毅達成調解,該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原判決未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適用法則不當。㈣綜上,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等語。

四、關於科刑理由:

(一)本案有無減輕其刑事由之說明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新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嗣又於被告行為後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依修正前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併參受該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所拘束之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被告只要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繳交或返還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可從寛適用該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80頁,原審卷第36、40頁,本院上訴卷第42、43頁),且除已繳交犯罪所得,並自115年1月起均按期(月)支付(返還)每期新臺幣(下同)5000元款項予被害人迄今,有原審法院收據、被告與被害人通訊軟體LINE還款對話確認紀錄、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等文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審上訴卷第53至61頁、本院上訴卷第45頁),已超過其所自承收取之不法所得1000元(見原審卷第41頁及原判決之認定),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獲何犯罪所得,依上開修正前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問題:

被告亦於偵審自白一般洗錢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審酌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爰將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此等犯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猶為圖獲取不法利益,擔任面交不法贓款的車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高達100萬元,損害非微,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又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惟此僅屬被告犯後態度之審酌而供量刑之參酌,尚不得據為酌減其刑之必要依據。況被告本件犯行,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可科處之處斷刑已減輕甚多,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經減刑後可科處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自無可採。

(二)駁回被告上訴而維持原判決量刑之理由上訴意旨固請求所犯之罪應從輕量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除處斷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在宣告刑方面,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高達100萬元之財產損害,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慮及被告已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民事庭調解記錄表在卷可憑,併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母親、姐姐、外祖母同住,從事美睫師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須撫養母親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按併參本院上訴卷第44至45頁)等一切情狀,綜合權衡各項因子而整體非難評價,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且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量刑認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後,尚無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事由變更(按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犯後尚有數件其他罪質相類案件經法院審理中,惟不影響原判決科刑之結果),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酌減後之上、下限刑期為7年、6月有期徒刑),因而維持原判決所諭知之刑,仍較洗錢輕罪之「可科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加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加併科罰金)為高,再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已賠償被害人並繳回不法所得),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一節,惟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5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按尚有罪質相類案件在臺灣桃園、彰化、士林等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本案自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