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0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平貴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7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平貴(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4頁),而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貳、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卷附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參、上訴理由略以:我家境不好,70多歲的父親患有糖尿病且需洗腎,去年檢查罹患癌症,我已知錯,對不起社會大眾,希望法官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被告雖以原審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除直接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危險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最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齡、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且被告取款金額高達350萬元,告訴人損失甚鉅,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刑度過重之情。
三、再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嚴重損失,被告雖表示已知悔悟,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然經本院於115年10月6日審理程序中告以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可有減刑機會(見本院上訴卷第54頁),然其遲未繳納,復據書記官於115年10月22日10時50分電詢被告繳納情形,其原陳稱:我要繳交犯罪所得,因手機無法轉帳,會馬上去郵局繳款等語。後來電稱:在上班,會在13時前完成等語,嗣稱:來不及13點前完成,15點前去繳款等語,直至15時10分仍未收到被告傳真之繳款單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毫無悛悔之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至被告所執家庭狀況等因素,無從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