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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0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02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國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沒收部分適法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戴國志(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對徐宜合之損害賠償責任,暨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48頁),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是否適法,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刑之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刑法過苛事由應審酌被沒收人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身心健康、生活條件等具體之人道因素,及應考量該犯罪所得與系爭犯罪關聯性強弱、或與再投入犯罪可能性之高低等情節,且酌減之額度或全免,以維持被沒收者生活條件之必要範圍內為限,亦即維持其生活上所不可缺少之最低需求,並得參酌民事強制執行關於酌留薪資方式之慣例處理,且沒收金額亦非不得以分期繳交方式為之,以符合比例原則;而法院適用過苛條款,應說明犯罪所得予以酌減之理由,以符立法意旨及國民法感情,此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049號判決意旨即明。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將洗錢財物交付給上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此即為洗錢行為之特性,原判決未說明被告之生活條件會受到如何之影響,即「全部」不予沒收洗錢之財物,應屬判決理由未備,且使將前置犯罪所得層層交付給他人之洗錢行為,幾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餘地,使洗錢防制法打擊洗錢犯罪之立法目的落空等語。

三、本院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取得之3,000元報酬應予沒收及追徵價額: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據其於警詢所坦認(見偵卷,第28頁),而被告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雖與告訴人徐宜合達成調解,惟未實際履行給付義務,堪認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尚未透過支付調解金而遭剝奪,仍實際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114萬元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⑴、沒收可分為義務沒收與裁量沒收,如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

必須依法沒收,無裁量空間,至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之義務沒收規定,亦涵蓋在內,足認上開過苛原則於義務沒收及裁量沒收均有適用。至是否有過苛原則之適用,屬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如未濫用其裁量權,與公平、比例原則無違,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供稱:收到款項後,群組交代我拿到高鐵站,坐計程車到空曠的地方,放在公園椅子後面,就要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68頁),而被告所述將收得之詐欺贓款置放在特定地點供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取乙節,亦與實務上詐欺集團低階車手無從保有收取之詐欺贓款之運作常態相符,足認被告所指已將114萬元全數交出乙節,核屬可信。審酌被告僅係擔任取代性極高之面交車手工作,負責詐欺贓款之收取及遞交,不但僅能獲取與洗錢財物數額顯不相當之微薄報酬,未取得洗錢財物之最終支配權,更極易遭警查獲致面臨刑責;相較於最易遭查獲之第一線面交、提款車手,詐欺集團核心人物則藏身幕後,非但盡享犯罪紅利,亦可藉由詐欺集團精心設計之斷點而躲避檢警查緝;從而,倘對被告沒收短暫經手之全數洗錢財物,無異使非終局保有洗錢財物之被告承擔全數返還責任,真正分得大筆贓款之隱身幕後者則因現實上檢警追訴之困難而等同無庸承擔任何民、刑事責任,有違公平原則,至為明顯。

⑵、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之沒收可產生競合關係,若前置犯罪恰

巧為具有犯罪所得之財產犯罪(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之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仍應適用被害人優先原則,即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發還排除沒收條款之適用;於同一筆犯罪所得既是前置犯罪所得贓款,兼為洗錢犯罪標的,為免被害人權益因追訴程序選擇方式而受不利益,解釋上宜認為詐欺罪被害人對於該筆財產標的仍得主張優先發還,並在實際合法發還範圍內,排除洗錢沒收之宣告。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縱使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告訴人亦可執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對被告之現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與透過沒收、追徵程序沒收洗錢之全部財物並發還予告訴人,效果上並無不同,同樣可達到洗錢防制法第25條澈底阻斷金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

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第6049號判決之事實背景

乃銀行法吸金案行為人向被害民眾收取數十億元資金,該行為人負責統籌規劃吸金方案,並透過其餘共犯營造投資方案前景可期之假象,行為人因此獲取數十億元犯罪所得,係犯罪之策劃、主導者,而下級審判決對最終保有犯罪所得之行為人卻適用過苛條款調節犯罪所得之沒收數額,最高法院始認為下級審判決未充分敘明何以主嫌之犯罪所得能適用過苛條款調節,且調節後無庸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高達十餘億元,可見上揭判決情節顯與被告僅為獲取微薄報酬之第一線面交車手、未終局保有洗錢財物等情況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而認應諭知洗錢財物之沒收及追徵價額。

㈢、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手機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警詢供稱:犯案使用的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AMSUNG行動電話已經於114年9月17日在臺中烏日被警方扣走等語(見偵卷,第25頁),且前揭遭扣手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8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訛,本院認再予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㈣、上訴應予駁回:原審同本院上開認定,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並敘明不另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財物之理由,核無違誤可指,檢察官仍執前詞主張應沒收洗錢財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