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煒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徐煒哲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徐煒哲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徐煒哲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後本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經比較後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二、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覆本院以:本件經被告之供述循線查獲共犯即上游收水之人吳明儒,有同分局115年1月2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530426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而吳明儒可向下游車手收款,再上繳犯罪組織內之成員,應屬犯罪組織內指揮之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罪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其科刑審酌之事項。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查明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有供出上游,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原審僅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量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以假名「黃翔威」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遭受同集團但未與被告同為共犯之其他成員詐騙3百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高職肄業、離婚、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併同敘明。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