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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0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0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增坤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增坤係址設基隆市○○區○○路○段之第五公寓大廈社區住戶,因不滿遭第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0年間提告追討110年度管理費【羅堅泰為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周來有則擔任訴訟代理人】,明知第五公寓大廈社區108年9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下稱簽到簿)序號9簽章欄位「曾增坤代」及序號14簽章欄位「曾增坤」之署名、第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9年度管理費應退明細表(下稱應退明細表)序號11『原收據編號10918』簽收人欄位「曾增坤」及序號12『原收據編號10919』簽收人欄位「徐嘉嬪」均係其親自簽立,竟意圖使羅堅泰、周來有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2月16日出具刑事告訴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羅堅泰、周來有在簽到簿及應退明細表偽造變造其與徐嘉嬪之署名,請求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周來有、羅堅泰所涉偽造變造文書犯行提起公訴。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羅堅泰、周來有之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曾增坤不服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基隆地檢署續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仍對周來有、羅堅泰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曾增坤之再議確定。

二、案經周來有告發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曾增坤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0至9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對周來有、羅堅泰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然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於給付管理費事件中,即堅決否認曾在108年9月18日簽到簿及109年4月22日應退明細表上簽立被告及徐嘉嬪之署名,據此提出告訴,顯然事出有因,並非誣告,檢察官雖對周來有、羅堅泰為不起訴處分,亦未認定被告有誣告犯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基小字第122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所爭執者為110年度管理費,並非109年度管理費應退明細表所載109年度管理費,被告對周來有、羅堅泰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與給付管理費事件無關,不能認被告係不滿遭提起給付管理費之民事訴訟而心生怨隙。事實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當日,被告係遲到,不久即離開,根本未在簽到簿簽名,周來有亦證稱未親見被告在簽到簿簽名;固然,周來有證稱事後點名查看在簽到簿簽名之人是否在場乙節,顯與一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運作情形不符,尤其周來有與被告立於敵對地位,不能遽以周來有之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是否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自行製作提案列入規約備查函,顯與判斷簽到簿上被告及徐嘉嬪署名是否為被告簽立無涉。其次,證人陳元平、丁伊秋雖證稱親見被告在應退明細表上簽明,然應退明細表乃證人陳元平、丁伊秋所製作,其等為規避犯罪,顯與被告具利害關係,證述內容無從採信;且證人陳元平證稱僅有被告前來辦理,證人丁伊秋則證稱被告與徐嘉嬪一同前來辦理,兩人證述不一,足證所述內容俱屬自行編造之謊言;109年度管理費收據存根聯22紙正本雖有「退500元,實收5,500元」之手寫扣抵註記,然此註記乃證人丁伊秋自行註記,果有「退500元,實收5,500元」,理應由被告簽名確認,豈會由證人丁伊秋自行在存根聯註記;被告繳納109年1月至12月管理費之日期為109年2月20日,而應退明細表為109年4月22日所製作,相隔2個多月,亦即被告於109年2月20日繳納管理費時,根本沒有應退明細表所載退費情形,被告自無可能在應退明細表簽名,況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對於應退明細表之簽名是否有遭人偽造、冒領等情,亦有存疑;證人陳元平於偵查證稱被告與徐嘉嬪未繳納管理費,無從扣抵,可佐證應退明細表之被告與徐嘉嬪簽名出於偽造,至證人陳元平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有繳退費,其一時將109年度管理費誤認為108年度管理費等節,顯非事實。再者,被告自始否認在應退明細表上簽立自己與徐嘉嬪之署名,自無可能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9年2月20日我一個人到補習班去繳,是拿1萬3給她繳,她說退500元給我」,此部分顯係筆誤或口誤,且被告尚表示「但沒有退我,有退的話要給我收據」,可見被告之真意乃指並無退費500元之事。此外,簽到簿及應退明細表上之簽名是否出自被告之手,並非無法鑑定,不能僅以肉眼觀察即認係被告或徐嘉嬪所簽署。再衡諸常理,倘被告有在簽到簿及應退明細表上簽名,被告知悉為本人親簽,在此情形下仍誣指他人犯罪,無異於自投羅網。被告於原審審理方知應退明細表乃陳元平、丁伊秋所製作,並非羅堅泰,且簽到簿應該是主任委員羅堅泰偽造而非周來有偽造,顯見被告提告對象根本錯誤,應係記憶模糊所致,欠缺誣告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具狀指訴周來有、羅堅泰在簽到簿與應退明細表中,偽造、變造被告與其配偶徐嘉嬪之署名,並於111年12月16日向基隆地檢署提出告訴,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周來有、羅堅泰做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基隆地檢署續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仍對周來有、羅堅泰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被告之再議確定,有111年12月16日刑事告訴狀暨第五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資料、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37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9月14日刑事再議聲請狀暨會議出席委託書等資料、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012號檢察長命令、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32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他1565卷,第3至35頁;偵212卷,第425至429頁、第431至434頁;偵續64卷,第5至6頁、第27至45頁、第115至117頁)。

㈡、簽到簿序號9簽章欄位內簽立有「曾增坤代」、序號14簽章欄位內簽立有「曾增坤」,表示被告親自及代理徐嘉嬪出席108年9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退明細表序號11(原收據編號10918)簽收人欄位內簽立有「曾增坤」、序號12(原收據編號10919)簽收人欄位內簽立有「徐嘉嬪」,表示被告與徐嘉嬪各領取500元退款,有簽到簿、應退明細表附卷可憑(見他1565卷,第13至15頁、第17頁)。

㈢、應退明細表簽收人欄位「曾增坤」及「徐嘉嬪」之署名均為被告所親簽:

⑴、證人即時任第五公寓大廈財務委員陳元平於原審審理證稱:

出席的話會退500元,我在偵查中說被告他們沒有繳管理費,無從扣抵,是因為我誤認為108年,我是109年當財委,所以當時被問到這個問題時,我誤會是108年管理費,後來因為被告與前任主委有訴訟,我去翻簽退費的單子才確認被告他們有扣抵,在管理費應退明細簽名就代表有收錢,應退明細表不是收據,這是簽收,我們怕住戶不承認,所以有這張簽收並另外給收據,收據是我們一張,住戶一張。退費是我太太處理,她是經手人,我忘記被告夫妻有無一起來,要問我太太比較清楚,但被告有來領並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95至301頁),證人即陳元平之配偶丁伊秋於偵查證稱:我忘記是被告還是徐嘉嬪簽名,我可以確定當天是同一人簽兩人的名字,而且這次繳費與退費是他們自己來辦等語(見偵212卷,第322頁),於原審審理證稱:陳元平要上課,處理補習班的東西,簽收都是我幫他處理,我印象中被告與他太太一起到櫃臺,我不知道簽名是同一個人簽還是兩個人簽,但有收到被告繳的費用,再退被告錢,都有收據,一聯是存根,一聯給他們,當時不是直接從管理費扣,應該是另外給500元,編號10918、10919收據上的「退500元,實收5,500元」是我記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02至306頁),證人即第五公寓大廈住戶周來有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夫婦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以扣抵管理費500元,繳納109年管理費6,000元時,財務委員會把500元退回去,收5,500元,如果先前已經繳了6,000元,事後才想到要退500元,會請他領500元,我接手時整理過帳務,收的管理費與退的管理費是吻合的,當年度管理費收入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2至293頁);互核證人陳元平、丁伊秋、周來有之證述,其等無非證稱倘第五公寓大廈住戶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住戶可享有管理費退款500元之優待,財務委員在辦理出席住戶繳納管理費及領取退款事宜時,會開立二聯式收據(管理委員會與出席住戶各收執一聯)及要求領取退款之出席住戶在應退明細表上簽名,以杜爭議,而證人丁伊秋有退還各500元管理費給被告,並開立註記「退500元,實收5,500元」字樣之收據給被告收執。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丁伊秋說管理費繳納日期是109年2月2

0日,我一個人拿1萬2,000元到補習班繳給丁伊秋,丁伊秋說退500元給我,但沒有退給我,有退的話要給我收據,但沒有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310頁),是被告坦認於109年2月20日繳交其與徐嘉嬪之109年度管理費給財務委員陳元平之配偶丁伊秋,惟爭執丁伊秋所稱各退款500元給其與徐嘉嬪乙事。然查:

①、被告於115年3月2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答辯補充證明狀中,檢附

第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NO:10918、NO:10919】,其上印有「本收據聯交繳款人收執」字樣(見原審卷,第205至207頁),堪信被告所提出之二張收據即為證人陳元平、丁伊秋所指由住戶保管之存根聯;再觀諸該二張收據可知,各自載明被告、徐嘉嬪繳納之109年度管理費6,000元經管理委員會收訖,旁邊以手寫方式註記「退500元,實收5,500元」,核與管理委員會留存之收據記載內容完全一致(見偵212卷,第97頁),足認被告取得編號10918、10919收據時,二張收據已有手寫註記「退500元,實收5,500元」。

②、證人丁伊秋於偵查證稱:被告是社區資深的黑名單,除了管

理費的事,地下室停車位好像也長年不繳費,社區也對他沒辦法等語(見偵212卷,第322頁),證人即第五公寓大廈住戶呂愛珍於偵查證稱:曾增坤都不繳管理費,我們全棟的人都很無奈等語(見偵續64卷,第70頁),證人即第五公寓大廈住戶王宏源於偵查證稱:對於曾增坤在社區做的事情,我不予置評等語(見偵續64卷,第70頁);可見被告在第五公寓大廈之風評欠佳,證人丁伊秋更直指被告為第五公寓大廈不受歡迎人物,是以常理而論,證人丁伊秋在辦理被告與徐嘉嬪之109年度管理費繳納暨退還部分款項事宜時,勢必小心翼翼,若證人丁伊秋不曾將兩筆500元退還給被告或徐嘉嬪,斷無可能承擔遭被告非議之風險,擅自在被告保留之編號10918、10919收據上記載與客觀事實全然不符之字句。

③、被告於109年6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堅泰」之人

表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已經認定區分所有權會議不得取消1樓住戶可享有之管理費五折優惠,並以該判決為由要求退還管理費3,000元,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212卷,第259至261頁),足認被告不容自身權益受到絲毫侵害,任何攸關金錢支出或收受之事項,被告應知之甚稔而無可能任人擺佈,由此可知,倘被告未於109年2月20日實際收取證人丁伊秋交付之各500元退款,被告殆無可能願意拿取表彰已收取500元退款之編號10918、10919收據,被告空言辯稱未領取其與徐嘉嬪各500元退款,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④、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徐嘉嬪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沒有去過陳元

平和丁伊秋的住處、辦公處所,應退明細表上的徐嘉嬪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領到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83至287頁),參以被告坦認其於109年2月20日獨自前往陳元平、丁伊秋之補習班繳納109年度管理費,足證徐嘉嬪未陪同被告前往辦理繳納管理費事宜。

⑤、由上分析可知,證人丁伊秋所稱被告於109年2月20日領取其

與徐嘉嬪之各500元管理費退款,其進而開立編號10918、10919收據,並在二張收據註記「退500元,實收5,500元」,表彰兩筆500元退款已發給被告及徐嘉嬪等情,核屬可信,佐以徐嘉嬪未陪同被告前往辦理繳納管理費事宜,可認證人丁伊秋交付管理費退款及收據之對象均為被告。

⑶、被告既於109年2月20日領取兩筆500元退款及二張收據,以常

理而論,其自然會遵照第五公寓大廈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領取管理費退款流程,在應退明細表簽收人欄位簽署「曾增坤」及代簽署「徐嘉嬪」,表彰其與徐嘉嬪已完成領取500元管理費退款手續,足徵應退明細表簽收人欄位之被告與徐嘉嬪署名為被告所親簽而非他人所偽造。

㈣、簽到簿上序號14簽章欄位「曾增坤」及序號9簽章欄位「曾增坤代」均係被告所親簽:

⑴、社區住戶不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委託其他住戶出席,

均會由委託人填具委託書給受託人,受託人於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交付委託書,證明自己同時受他人委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倘社區已保有出席委託書,當可執此斷定受託人本人確有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12年5月23日以五管字000020230523001號函檢送會議出席委託書予基隆地檢署(見他1565卷,第253頁、第283頁),當可證明徐嘉嬪委託被告出席108年9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出席委託書已由管理委員會收執保存,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確有出席108年9月18日之第五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衡諸常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達到開會及決議門檻,悉依簽到簿反映之出席狀況,則出席住戶抵達開會地點後,當會立刻在簽到簿內簽名,受託之住戶則會同時交付委託書,被告辯稱出席會議卻未在簽到簿簽名云云,顯與一般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⑵、第五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備註欄載明「不克出

席者請填妥委託書委請他人代理出席。出席會議(含委託出席)者可抵扣明(109)年度一個月之管理費,以出席簽到簿名單作為抵扣依據」(見他1565卷,第255頁),被告在出席時遵循開會通知單之要求,交付徐嘉嬪填具之委託書,可見被告已留意到開會通知單備註欄第2點記載之內容,對於備註欄第3點此一攸關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可享有一個月管理費扣抵優惠之記載,實難想像被告會刻意忽略或疏而未見,以常理而言,被告勢必有注意到備註欄第3點之記載,參以被告乃極為重視自身權益之人,為避免錯失其與徐嘉嬪可享有之管理費扣抵優惠,被告絕無可能在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疏未在簽到簿簽名及表明代理徐嘉嬪出席之旨。

⑶、證人丁伊秋為避免錯誤發放管理費退款給未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住戶,勢必會在被告面前仔細核對簽到簿紀錄,被告於109年2月20日突見「曾增坤」、「曾增坤代」出現在簽到簿時,應會感到萬分詫異,並當即詢問證人丁伊秋來龍去脈才是,然其卻選擇默不作聲並將管理費退款收入囊中,所為顯非「驚覺」簽名遭偽造之正常反應,此恰巧證明被告親自在108年9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簽名,其因而認為領取兩戶管理費退款乃理所當然之事。否則,以被告對於維護自身權益不遺餘力之特性觀之,被告於109年2月20日已驚覺簽到簿有偽造變造之嫌,應會迅速前往警察局或地方檢察署提告,豈會遲至111年12月16日始具狀向基隆地檢署提出告訴,而提告時間點恰巧落在第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其與徐嘉嬪追討110年度管理費之後,益徵被告係不滿其與徐嘉嬪被訴請給付管理費,始誣指擔任第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羅堅泰、訴訟代理人周來有涉嫌偽造變造文書。

⑷、任何故意之犯罪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所謂動機,

亦稱犯罪之遠因或原因,乃行為人決定犯罪意思、開啟犯罪故意之原動力。是否犯罪,雖決定於故意,而非動機,然有故意,則必有動機,而故意在刑法上,僅得為一般抽象之觀察,動機則就個案為個別的具體之審查,是以行為人動機之如何,非不可藉資判斷犯罪類型中故意內容之形成,進而推論其構成要件行為事實之該當與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有行為人在簽到簿偽造被告之簽名,必有其行為追求之目的,亦即犯罪動機,然在108年9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上簽名僅生兩種法律效果,一係計算是否達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門檻及做成決議門檻,一係攸關簽名住戶可否享有管理費扣抵優惠。以前者而言,縱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有流會風險,再擇期召開即可,以常情而論,殊難想像有住戶僅為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期召開即甘冒觸法風險而在簽到簿偽造他人簽名;以後者而言,被告極為重視自身權益,證人陳元平或丁伊秋擔心日後爭議,應不敢輕率將查閱簽到簿紀錄結果後應發給被告及徐嘉嬪之管理費退款,核發給被告及徐嘉嬪以外之住戶,則縱使有住戶在簽到簿偽造被告簽名,亦難憑藉簽到簿紀錄冒領屬於被告及徐嘉嬪之管理費退款,任何偽造被告或徐嘉嬪簽名之住戶可謂賠了夫人又折兵,非但無法獲致財產利益,更背負偽造文書罪責,應無住戶願為此損己之舉。由此可知,應無任何第五公寓大廈住戶存有在簽到簿上偽造被告或徐嘉嬪簽名之動機。

⑸、依上開分析可知,簽到簿上序號14簽章欄位「曾增坤」及序

號9簽章欄位「曾增坤代」均係被告所親簽無訛。

㈤、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陳,被告親自並代理徐嘉嬪出席第五公寓大廈108年9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簽到簿分別簽立「曾增坤」、「曾增坤代」,表彰其親自及代理徐嘉嬪出席,復於109年2月20日依憑簽到簿之簽名紀錄,自證人丁伊秋處領取兩筆各500元之管理費退款,繼而在應退明細表簽立「曾增坤」、「徐嘉嬪」,表示其與徐嘉嬪已完成領取管理費退款流程,被告無視此等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仍以書狀向基隆地檢署指訴周來有、羅堅泰涉嫌偽造變造其與徐嘉嬪之簽名,請求檢察官就周來有、羅堅泰所涉偽造變造文書犯行提起公訴,自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012號命令固記載

:聲請人(即本案被告)仍堅稱系爭文件上「曾增坤」、「徐嘉嬪」署名係遭偽造,並指出與會議出席委託書上真正署名之歧異性(筆畫連續間斷與否、字跡字體波浪樣與否),然原檢察官卻逕自判定系爭文件與會議出席委託書上「曾增坤」、「徐嘉嬪」署名,應為同一人所為,稍有未恰(見偵續64卷,第5至6頁),惟此僅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羅堅泰、周來有偽造文書案件時,偵查欠缺完備,因而命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再行偵查,並應補足相關偵查措施,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並未認定簽到簿、應退明細表所載被告與徐嘉嬪署名出於偽造,被告以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內容為由主張簽到簿、應退明細表署名遭偽造,顯然對其含意有所曲解,委無可採。

⑵、被告確於109年2月20日領取兩筆各500元管理費退款,並在應

退明細表簽立其與徐嘉嬪之署名,業如上述,縱使證人陳元平、丁伊秋對於被告、徐嘉嬪是否一同前往辦理管理費繳納及退款事宜,所述稍有不一,實無礙被告在應退明細表親簽其與徐嘉嬪署名之認定,不能因此即否定證人陳元平、丁伊秋所稱被告有領取管理費退款及簽名乙節之真實性。

⑶、證人陳元平於偵查證稱:因為被告及徐嘉嬪沒有繳109年度管

理費,所以無從扣抵500元等語(見偵續64卷,第93頁),然被告已坦認於109年2月20日繳交其與徐嘉嬪之109年度管理費給丁伊秋,丁伊秋亦開立編號10918、10919收據給被告收執,且第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訴請被告與徐嘉嬪給付110年度管理費,並非認被告與徐嘉嬪積欠109年度管理費,有基隆地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小字第1224號小額民事判決、基隆地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基隆地院111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他1565卷,第187至190頁、第191至194頁、第195至197頁),足見證人陳元平於偵查所稱被告、徐嘉嬪未繳納109年度管理費致無從扣抵每戶500元乙節與客觀事實不符,應係證人陳元平記憶錯誤所致,尚難以證人陳元平上揭偵查證述認定被告並未於109年2月20日取得每戶500元退款,並循此推導出應退明細表上被告與徐嘉嬪之署名非被告所簽立之結論。

⑷、應退明細表之日期記載為109年4月22日,形式上固與被告於1

09年2月20日領取管理費退款日期未臻一致;然每位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住戶領取管理費退款之日期未必一致,故為避免未指定辦理退款期限造成作帳不便,管理委員會指定109年4月22日為辦理繳納暨退款期限,並事先將此辦理期限繕打在應退明細表上,於住戶實際領取退款時即一併交予住戶簽名,免除事後再持應退明細表逐一尋找領取退款之住戶簽名之煩,無違常理,故不能以被告實際領取管理費退款日期與應退明細表記載日期存有時間上差距,即認被告未於領取管理費退款時一併在應退明細表上簽名。周來有於原審審理陳稱:退費明細表為何會有109年2月20日跟109年4月22日的差異,因為預定是2月20日收款,忘記可以退500元,我跟陳元平、丁伊秋說出席的要退500元,所以再補一張退費明細表出來,大概是在4月22日提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13頁),然周來有所述內容顯與時任財務委員陳元平於偵查中所稱住戶領取管理費退款時,一併在應退明細表上簽名及拿取收據等流程不符(見偵212卷,第208頁),亦與領取退款時,同步在文件上簽名表彰收訖等常理有違,無從以周來有上揭陳述內容認定應退明細表在被告109年2月20日辦理退款時尚未存在。

⑸、被告係於109年2月20日前往時任財務委員陳元平任職之補習

班,向陳元平之配偶丁伊秋領取其與徐嘉嬪之管理費退款、收據,並在應退明細表簽收人欄位簽名,被告當可清楚知悉周來有或羅堅泰根本未經手辦理109年度管理費繳納及管理費退款事宜,且管理委員會設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各委員分工職掌明確,簽到簿或應退明細表之製作人屬誰,被告稍加詢問管理委員會成員或第五公寓大廈住戶,即可得到答案,其捨此不為,依其個人認知逕自對羅堅泰及周來有提告,顯非出於誤解或記憶模糊所致。

㈦、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且在客觀上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而有調查必要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瞭,或所欲證明之事項與事實無關,或僅係無礙事實認定之枝節性問題者,均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⑴、被告聲請傳喚王宏源、呂愛珍、林美月到庭,待證事實為108

年9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有無點名查看在簽到簿簽名之人是否在場(見本院卷,第61頁、第80頁)。然簽到簿序號14簽章欄位「曾增坤」及序號9簽章欄位「曾增坤代」均係被告所親簽,俱如上述,則第五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期間,是否會再逐一清點在簽到簿簽名之住戶是否在場,即屬無礙事實認定之枝節性事實,核無調查之必要性。

⑵、被告聲請送醫療機構鑑定,查明其於111年對周來有、羅堅泰

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時,是否因罹病而影響辨識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80頁)。被告於114年11月28日、114年12月2日就診,被醫師診斷有病因不明之輕型認知障礙、疑似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其他精神病症,徐嘉嬪於115年聲請法院對被告為輔助宣告,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地院115年7月9日基院麗家景115輔宣15字第1003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69頁),從而,不論是被告經醫師判定罹患上開疾病之時間,或被告經配偶聲請法院為輔助宣告之時間,均在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具狀向基隆地檢署提出告訴後,且相隔數年之久,實不能以被告提告後數年之身體狀況判定其111年12月16日提告時之認知能力、辨識能力。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先後兩次對羅堅泰、周來有做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均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被告在檢察官偵辦誣告案件期間,更主動向檢察官敘明徐嘉嬪並未對羅堅泰、周來有提告,促請檢察官注意此節,有114年10月31日異議書暨刑事告訴狀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212卷,第411至434頁),顯見被告思路清晰、條理分明,對於法律程序甚為嫻熟,上揭所為實非認知能力或辨識能力有所欠缺之人所能勝任。依上所述,難認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提告時有何認知、辨識能力欠缺情事,其聲請醫療機構鑑定其對羅堅泰、周來有提告時之辨識能力是否完好無缺,核屬對已明瞭之事實再行聲請調查,顯無調查之必要性。

⑶、依卷證資料已可判定被告在簽到簿及應退明細表上簽名,自

無再將簽到簿及應退明細表上筆跡送交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執辯解均無可採,其誣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保護法益,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準。因此,以一狀誣告數人固僅成立一罪,而一狀誣告數人數罪時,亦僅妨害國家一個審判權,應認成立一罪,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刑事告訴狀中誣指周來有、羅堅泰涉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並非侵害周來有及羅堅泰之個人法益,而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依上開說明,僅論以單純一罪。

四、原判決應予維持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事證明確,量刑時審酌被告因民事訴訟敗訴而心生不甘,挾怨誣指周來有、羅堅泰偽造文書,不但使司法機關無端開啟偵查程序,耗費有限之偵查資源,亦使熱心社區公務、無償為住戶處理公共事務之管理委員會成員蒙受刑事追訴之累,對周來有、羅堅泰之名譽、生活及社區自治運作亦生相當程度危害,且被告以提出書狀之方式為誣告犯行,於再議程序中持續具狀,犯罪手段與口頭指訴截然不同;兼衡酌被告始終未坦認錯誤,未與周來有、羅堅泰達成和解或彌補其等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之素行尚佳、年事已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前任職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所為量刑堪稱妥適。

㈡、被告猶執前開辯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難認有據,且查無變動原審量刑基礎之事項存在,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僅因不滿遭第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告給付管理費,即誣指羅堅泰、周來有涉嫌偽造文書,使羅堅泰、周來有無端面臨刑事指控,徒然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法治觀念淡薄,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始終否認犯行,如率然宣告緩刑,無從使被告正視自身過錯,更將弱化對犯罪之遏止與防範,本院綜合上情,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而不宜以給予緩刑之宣告。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